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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
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依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因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約定而終止者,本公司將給付健康險部分解約金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生效日起三十日內或停效期間未曾罹患「重大傷病」,而於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
一日及以後的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
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時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
「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
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
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九
十八歲之保險單年度末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