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頁,共10頁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之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
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的百分之八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之ㄧ,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本契約因第十條或第十二條或所列情形終止前,被保險人如已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
按前項約定給付之。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ㄧ,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曾得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者,應扣除之。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三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保險金額。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契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如先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後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
(輕度)」或同時符合前述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第二保險單年度起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且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
度(含)以後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未曾申領第十五條「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之。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
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