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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為準,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六條 契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初次投保」係指第一段保險期間,「續保期間」則為前一段保險期間屆滿後
續保之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本契約續保
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七十歲。
本契約續保期間之保險費係依被保險人續保當時之保險年齡及第十一條約定重新計算之。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第三保險單年度起之保險費(限初次投保適用)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且為初次投保之第二保險單年度第八個月起,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人
至本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身體健康檢查」(限尼古丁、身體質量指數(BMI)、膽固醇、高密度膽固
醇、血壓之檢測項目)。
被保險人完成「身體健康檢查」起十五日內,本公司將依「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附表一所對應
之體位類型,並按附表二投保時之保險年齡計算第三保險單年度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於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完成「身體健康檢查」,如逾期未完成者,
將適用A級體位之費率。但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
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身體健康檢查」期間,本公司仍依第二項約定辦理。
第十條 健康促進獎勵金(限初次投保適用)
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審核被保險人體位類型之結果,如改為較佳者(如由A級體位至A+級體位),本公司於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按較佳體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計算第一、二保險單年度實際應繳保險費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