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十三)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二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二十四)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六項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十五)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
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喪
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 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
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二十六)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
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
統損害者。
(二十七)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
物治療,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項目中之三項以上者。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八)脊髓灰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麻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
表徵。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
者。但未造成麻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麻痺不包括在內。
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項
目中之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九)良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
部損傷,且該腫瘤必須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須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