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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附約效力延續(主契約因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達上限而效力終止者適用)
當主契約因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附約之保險費,以
延續本附約效力,不因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而終止。
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
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
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 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火災意外事故,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火災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四
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
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