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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金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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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
(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9831日依996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
中華民國98119日國壽字第98010510
中華民國99430日國壽字第9904099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
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款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該保單年度期初及期
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二、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國內十
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
www.cathaylife.com.tw)。
三、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
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分之二點二五)時,則以本契約預定
利率為準。
四、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
用,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廿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三者,本公司
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
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
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
金額乘以繳費年期後所得之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之保
險單年度後所得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險金額乘以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殘廢之保險單年度後所得之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
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發生,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三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已繳保險費的保險單年度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
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第廿六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二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七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4
70%
5年及以後
8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髖關節
國泰人壽金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YB)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額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15 ~65 66~75
6 年期
9584 9721
註:本險男、女性適用同一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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