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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遊樂區遊客團體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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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遊樂區遊客團體平安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85 台財保第 851852182號
86 台財保第 861792765號
86717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8 月 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0938
中華民國959月13日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
(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95年 6月29日國壽字第 95060559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遊樂區」,係指要保書所載,提供遊客遊樂活動之設施及場所。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人」,係指依法登記經營遊樂區,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理投保本險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憑票進入遊樂區之遊客或依投保人所訂會員管理辦法而取得會員資格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進入約定的遊樂區內遊憩,而於營業時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並因而身故、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每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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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的「每人保險金額」為準,依該表所
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的「每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每
人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一)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
投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投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投保人與本公司應按實際出售門票數計得之應繳保險費,就已繳保
險費之差額退補之。但投保人如係按其遊樂區之營業時間及開放面積所計得之費率投保本險者,於投保
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表(詳如附件 A)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條及第六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每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條及第六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資料的提供
投保人應保存每月實際出售門票根或遊客人數統計,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投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以供計算分期應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示牌張貼義務
投保人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契約之名稱及保險金額以公告方式公佈於承保遊樂區
之入口處。
前項所稱公告樣式如附件二。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以書面通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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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並由受益人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投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投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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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A
()繳短期費表: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繳保
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繳短期費表:
期間
6
個月
5
個月
4
個月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日
對半
繳保費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短期費表:
期間
3
個月
2
個月
1
個月
1日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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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6 頁,共 14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 頁,共 1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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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等之,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9 頁,共 14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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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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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
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
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
訂日數為上限。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醫療保險金。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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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 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
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 二款保險金給付 方式中,自行 選擇較有
利者給付:
一、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
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給付,
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二、「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二八○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但同一傷害給付總
額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選擇依第一項二款換算住院日額給付者,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
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換算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
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醫療保險金。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13 頁,共 14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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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為保障遊客安全本遊樂場所特為每位遊客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遊樂區遊客團體平安保險」,其
內容如下:
一、每人身故保險金額:
新台幣 萬元正。
(但依法定規定,未滿十四歲之小孩,最高投保金額為新臺幣
二百萬元為限)
二、意外傷害治療:依約定方式理賠。
保障期間於營業時間內進入遊樂區內遊憩而發生意外
傷害事故。
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業
主。
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遊客之法定繼承人。
六、殘廢、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乘客本人。
七、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規定。
業主 敬啟
民國 年 月 日
*各位乘客如欲進一步了解保險內容或不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電話:
國泰人壽遊區遊客團體平安保險費
一、游泳池每人(票)保費費用
單位:元
總保費
附加醫保險條款
每百元
每萬元
每百萬元
死殘保額
0.0801 0.2710 1.9414
二、游泳訓班每人、每次之總保費費表:
單位:元
附加醫保險條款
每百元
每萬元
每百萬元
死殘保額
0.0721 0.2439 1.7472
註:1、游泳池訓班依實際報名人計費
2、費計算為:附表一之每人總保費×0.9
游泳池一般營業時間6 9 小時)與開放面積500 m
2
800 m
2
之每月
總保費費表:
單位:元
附加醫保險條款
每百元
每萬元
每百萬元
死殘保額
647 2189 15683
註:1、游泳池一般營業時間(6 9 小時)與開放面積(500 m
2
800 m
2
)之
每月平均預定營業人次為 8,078(詳附件二)
2、每月總保費費為:附表一之每人總保費×8,078
四、海水浴場每人(票)保費費表:
單位:元
總保費
附加醫保險條款
每百元
每萬元
每百萬元
死殘保額
0.0961 0.3252 2.3296
五、海水浴場每期之保費:
單位:元
附加醫保險條款
每百元
每萬元
每百萬元
死殘保額
0.0961×S 0.3252×S 2.3296×S
註:1S 為業者提報之去同期(每、半、季、月)出售之門票總附加
10%安全係;即 S1.1×去同期之總門票
2、預收保費為:每人(票)之總保費×預售之門票
、第一場所或器具每人(票)保費費表:
單位:元
總保費
附加醫保險條款
每百元
每萬元
每百萬元
死殘保額
0.0025×T 0.0087×T 0.0622×T
註:T 為該遊場所每日開放營業之小時
七、遊場所或器具每期之總保費
單位:元
附加醫保險條款
危險分
每百元
每萬元
每百萬元
死殘保額
第一 0.0025×T×S 0.0087×T×S 0.0622×T×S
第二 0.0031×T×S 0.0109×T×S 0.0778×T×S
第三 0.0038×T×S 0.0131×T×S 0.0933×T×S
第四 0.0056×T×S 0.0196×T×S 0.1400×T×S
特別分費(一) 0.0138×T×S 0.0479×T×S 0.3421×T×S
特別分費(二) 0.0163×T×S 0.0566×T×S 0.4043×T×S
註:1T 為該遊場所每日開放營業之小時
2S 為業者提報之去同期(每、半、季、月)出售之門票總(或
使用人次),再附加 10%安全係;即 S1.1×去同期之總門票(或
使用人次)
3、預收保費為:每人(票)之總保費×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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