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二十八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
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
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
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
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五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