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
ㄧ、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依前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雖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終止,
但本公司仍應於被保險人身故日後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其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逐年給付「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為止。
依前項約定應給付之「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如未達五次者,本公司將持續給付至五次為止。
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該受益人「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其計算之貼
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ㄧ、受益人就本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申領之「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申請ㄧ次提前給付。
二、受益人依前兩項約定每次應申領之「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低於新台幣ㄧ萬元。
三、受益人於申領「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期間身故。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其給付方式準用前項ㄧ次貼現提
前給付約定,並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
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ㄧ、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金」。
第十五條 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依前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雖已終止,但本公司仍應於被保險人完全
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其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逐
年給付「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為止。
依前項約定應給付之「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如未達五次者,本公司將持續給付至五次為止。
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該受益人「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其計算之貼
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ㄧ、被保險人就本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申領之「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申請ㄧ次提前給付。
二、被保險人依前兩項約定每次應申領之「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低於新台幣ㄧ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