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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真鑫愛定期壽險(歲滿期)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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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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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鑫愛定期壽險(歲滿期)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條至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6條至第20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1條、第22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4條至第26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7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0條、第31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2條)
國泰人壽真鑫愛定期壽(歲滿期)
(身故或喪葬費用、遺族照顧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311日國壽字第10301000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ㄧ、「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
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二、「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103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411,第
保險單週年日為10511日),以此類推
「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取之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
ㄧ、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依前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雖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終止
但本公司仍應於被保險人身故日後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其身故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逐年給付「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為止。
依前項約定應給付之「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如未達五次者,本公司將持續給付至五次為止。
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該受益人「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其計算之貼
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ㄧ、受益人就本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申領之「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申請ㄧ次提前給付。
二、受益人依前兩項約定每次應申領之「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低於新台幣ㄧ萬元。
三、受益人於申領「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期間身故。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其給付方式準用前項ㄧ次貼現
前給付約定,並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
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ㄧ、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
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廢程者,
金」。
第十五條 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依前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雖已終止,但本公司仍應於被保險人完
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其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逐
年給付「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為止。
依前項約定應給付之「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如未達五次者,本公司將持續給付至五次為止。
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該受益人「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其計算之貼
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ㄧ、被保險人就本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申領之「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申請ㄧ次提前給付。
二、被保險人依前兩項約定每次應申領之「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低於新台幣ㄧ萬元。
三、被保險人於申領「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期間身故。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死亡,本
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遺族照顧身故保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險金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遺族照顧身故保
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二項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 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或「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及「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
「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
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
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原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相同,本公司不受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指定或變更為不同之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申領「遺族照顧殘廢保險金」期間身故者,本公司就應給付而尚未申領之「遺族照顧殘廢
保險金」應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其給付金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於申領「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期間身故者,本公司就應給付而尚
未申領之「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一次給付予「遺族照顧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給付
金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本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法定繼承人順序及應得保險金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國泰人壽真鑫愛定期壽險(歲滿)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年齡
繳費
年期
男性
女性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70 歲滿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70歲滿期
15
500
675
880
1,090
215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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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16
522
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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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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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947
1,179
233
290
400
511
18
559
736
975
1,218
237
302
412
526
19
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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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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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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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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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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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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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571
708
917
42
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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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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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639
761
971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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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0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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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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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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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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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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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887
1,080
48
1,810
2,239
2,724
815
923
1,108
49
1,862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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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
1,139
50
1,914
2,372
2,840
881
998
1,171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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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
1,037
1,207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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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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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2,580
3,024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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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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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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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1,390
56
3,233
1,449
57
3,310
1,512
58
3,389
1,580
59
3,469
1,649
60
3,550
1,72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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