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
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
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值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
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
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
且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於要保人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
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五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