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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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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中華民國9989日國壽字第9908003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之計價貨幣單位,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
他費用。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以附表一之「每千美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
每年以年單利百分之二十遞增所計得之金額,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九歲之保險
單年度為止。
四、「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五、「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六、「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
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與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均以
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九條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
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其所
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規定。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美元)與他
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所
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商品貨幣(美元)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上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五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者。
二、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列
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
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保險範圍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加計利息」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之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年複利計算;「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
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
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當
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的保險單
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金
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1,200
38
8,600
75
16,000
2
1,400
39
8,800
76
16,200
3
1,600
40
9,000
77
16,400
4
1,800
41
9,200
78
16,600
5
2,000
42
9,400
79
16,800
6
2,200
43
9,600
80
17,000
7
2,400
44
9,800
81
17,200
8
2,600
45
10,000
82
17,400
9
2,800
46
10,200
83
17,600
10
3,000
47
10,400
84
17,800
11
3,200
48
10,600
85
18,000
12
3,400
49
10,800
86
18,200
13
3,600
50
11,000
87
18,400
14
3,800
51
11,200
88
18,600
15
4,000
52
11,400
89
18,800
16
4,200
53
11,600
90
19,000
17
4,400
54
11,800
91
19,200
18
4,600
55
12,000
92
19,400
19
4,800
56
12,200
93
19,600
20
5,000
57
12,400
94
19,800
21
5,200
58
12,600
95
20,000
22
5,400
59
12,800
96
20,200
23
5,600
60
13,000
97
20,400
24
5,800
61
13,200
98
20,600
25
6,000
62
13,400
99
20,800
26
6,200
63
13,600
100
21,000
27
6,400
64
13,800
101
21,200
28
6,600
65
14,000
102
21,400
29
6,800
66
14,200
103
21,600
30
7,000
67
14,400
104
21,800
31
7,200
68
14,600
105
22,000
32
7,400
69
14,800
106
22,200
33
7,600
70
15,000
107
22,400
34
7,800
71
15,200
108
22,600
35
8,000
72
15,400
109
22,800
36
8,200
73
15,600
110
23,000
37
8,400
74
15,800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終身壽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終身壽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終身壽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終身壽(E3)
年繳費率
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年繳費率
單位/每千美元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6 年期 6 年期
0
209
178
1
213
182
2
218
187
3
223
191
4
228
196
5
232
200
6
237
205
7
242
209
8
248
214
9
253
219
10
258
224
11
263
229
12
268
234
13
273
239
14
279
244
15
284
249
16
290
255
17
295
260
18
300
265
19
306
271
20
311
276
21
317
282
22
322
287
23
328
293
24
333
298
25
339
304
26
344
310
27
349
315
28
355
321
29
360
327
30
365
332
31
371
338
32
376
344
33
381
349
34
386
355
35
391
361
36
396
366
37
401
372
38
406
377
39
410
382
40
415
388
41
419
393
42
424
398
43
428
403
44
432
408
45
436
413
46
440
417
47
443
422
48
447
426
49
450
431
50
453
435
51
456
439
5
2
459
443
5
3
461
446
5
4
464
450
55
466
453
56
469
456
57
471
459
58
473
462
59
475
465
60
477
467
61
479
470
62
481
472
63
483
474
64
486
475
65
488
477
66
490
479
67
492
481
68
494
483
69
496
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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