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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添旺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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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添旺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12 22 日國壽字第 9412035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上附表一「每萬元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附表一之「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係將每一萬元保險
金額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五遞增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僅遞增至
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險單年度為止。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三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
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
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
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
總額。
三、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
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第十三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
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一、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
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
繳保險費總額。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第一級殘廢保險
金。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
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
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按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殘廢。
因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按第十三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一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效,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
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
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之給付金額改
按辦理展期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應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三者
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
滿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
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六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
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
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
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
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
行庫局為準。
第廿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
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一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當年度保險金額 10,500 11,025 11,576 12,155 12,763 13,401 14,071 14,775 15,513 16,289
保險單年度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當年度保險金額 17,103 17,959 18,856 19,799 20,789 21,829 22,920 24,066 25,270 26,533
保險單年度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當年度保險金額 27,860 29,253 30,715 32,251 33,864 35,557 37,335 39,201 41,161 43,219
保險單年度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當年度保險金額 45,380 47,649 50,032 52,533 55,160 57,918 60,814 63,855 67,048 70,400
保險單年度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當年度保險金額 73,920 77,616 81,497 85,572 89,850 94,343 99,060 104,013 109,213 114,674
保險單年度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當年度保險金額 120,408 126,428 132,749 139,387 146,356 153,674 161,358 169,426 177,897 186,792
保險單年度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當年度保險金額 196,131 205,938 216,235 227,047 238,399 250,319 262,835 275,977 289,775 304,264
保險單年度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當年度保險金額 319,477 335,451 352,224 369,835 388,327 407,743 428,130 449,537 472,014 495,614
保險單年度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當年度保險金額 520,395 546,415 573,736 602,422 632,544 664,171 697,379 732,248 768,861 807,304
保險單年度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當年度保險金額 847,669 890,052 934,555 981,283 1,030,347 1,081,864 1,135,957 1,192,755 1,252,393
附表二: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b.聲帶全部剔除者。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國泰人壽添旺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3 6 10 15 20 3 6 10 15 20
0 22958 12000 7627 5454 4381 25765 13465 8556 6117 4911
1 22519 11767 7477 5347 4295 25274 13204 8389 5997 4815
2 22099 11545 7336 5246 4215 24800 12955 8230 5884 4724
3 21684 11328 7198 5148 4136 24333 12710 8075 5772 4635
4 21277 11115 7062 5051 4060 23874 12470 7922 5663 4548
5 20876 10905 6929 4957 3984 23423 12234 7772 5557 4462
6 20483 10700 6799 4865 3911 22981 12003 7625 5452 4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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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7210 3965 7519 4045
70 7154 7431
71 7105 7349
72 7062 7272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需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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