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
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
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
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但有應繳保險費者,本公司仍得予以
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