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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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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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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6條至第2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第24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6條至第28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9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3條、第35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104320日國壽字第104031852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
金額」所計得之金額。「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按每萬元保險金額於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自契約生效日及之後各
險單週年日起,逐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一計算至當年度為止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繳費期滿後:按每萬元保險金額,自繳費期滿後之次一保險單年度,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
二點二五遞增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一)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齡到
達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為止。
二、指要減額展期定期保險之費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三、「保險年齡」:按被保險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四、「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
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
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五、「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
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約定書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
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六、「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
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七、「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八、「分期定期給付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
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
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者。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均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四、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五、本公司按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六、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
較大者為身故保險金,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
較大者為身故保險金,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依第十五條之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同時完全
金。
第十五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
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
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時,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各受益人得受領
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在本經法判決時日
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間若者,險費予以
除。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
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以後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四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險單借款其應給付其餘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利息計算方,係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
展期定期保險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中金額較大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保險年齡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
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保險年
一百零五險單險費退
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四項及
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算。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之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如低二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
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
司借款。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覺且公司的比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部分的保險費或按原繳保險費與應
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
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部分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繳費
年期
每萬元
之當年度
險單 保險
金額
6年期
8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繳費
年期
每萬元
之當年度
險單 保險
金額
6年期
8年期
10年期
1
56
30,420
29,096
27,830
2
57
31,105
29,751
28,456
3
58
31,805
30,420
29,096
4
59
32,520
31,105
29,751
5
60
33,252
31,805
30,420
6
61
34,000
32,520
31,105
7
10,225
62
34,765
33,252
31,805
8
10,455
63
35,547
34,000
32,520
9
10,690
10,225
64
36,347
34,765
33,252
10
10,931
10,455
65
37,165
35,547
34,000
11
11,177
10,690
10,225
66
38,001
36,347
34,765
12
11,428
10,931
10,455
67
38,856
37,165
35,547
13
11,685
11,177
10,690
68
39,731
38,001
36,347
14
11,948
11,428
10,931
69
40,625
38,856
37,165
15
12,217
11,685
11,177
70
41,539
39,731
38,001
16
12,492
11,948
11,428
71
42,473
40,625
38,856
17
12,773
12,217
11,685
72
43,429
41,539
39,731
18
13,060
12,492
11,948
73
44,406
42,473
40,625
19
13,354
12,773
12,217
74
45,405
43,429
41,539
20
13,655
13,060
12,492
75
46,427
44,406
42,473
21
13,962
13,354
12,773
10,225
76
47,471
45,405
43,429
22
14,276
13,655
13,060
10,455
77
48,540
46,427
44,406
23
14,597
13,962
13,354
10,690
78
49,632
47,471
45,405
24
14,926
14,276
13,655
10,931
79
50,748
48,540
46,427
25
15,262
14,597
13,962
11,177
80
51,890
49,632
47,471
26
15,605
14,926
14,276
11,428
81
53,058
50,748
48,540
27
15,956
15,262
14,597
11,685
82
54,252
51,890
49,632
28
16,315
15,605
14,926
11,948
83
55,472
53,058
50,748
29
16,682
15,956
15,262
12,217
84
56,720
54,252
51,890
30
17,058
16,315
15,605
12,492
85
57,997
55,472
53,058
31
17,441
16,682
15,956
12,773
86
59,301
56,720
54,252
32
17,834
17,058
16,315
13,060
87
60,636
57,997
55,472
33
18,235
17,441
16,682
13,354
88
62,000
59,301
56,720
34
18,645
17,834
17,058
13,655
89
63,395
60,636
57,997
35
19,065
18,235
17,441
13,962
90
64,821
62,000
59,301
36
19,494
18,645
17,834
14,276
91
66,280
63,395
60,636
37
19,933
19,065
18,235
14,597
92
67,771
64,821
62,000
38
20,381
19,494
18,645
14,926
93
69,296
66,280
63,395
39
20,840
19,933
19,065
15,262
94
70,855
67,771
64,821
40
21,308
20,381
19,494
15,605
95
72,449
69,296
66,280
41
21,788
20,840
19,933
15,956
96
74,080
70,855
67,771
42
22,278
21,308
20,381
16,315
97
75,746
72,449
69,296
43
22,779
21,788
20,840
16,682
98
77,451
74,080
70,855
44
23,292
22,278
21,308
17,058
99
79,193
75,746
72,449
45
23,816
22,779
21,788
17,441
100
80,975
77,451
74,080
46
24,352
23,292
22,278
17,834
101
82,797
79,193
75,746
47
24,900
23,816
22,779
18,235
102
84,660
80,975
77,451
48
25,460
24,352
23,292
18,645
103
86,565
82,797
79,193
49
26,033
24,900
23,816
19,065
104
88,513
84,660
80,975
50
26,619
25,460
24,352
19,494
105
90,504
86,565
82,797
51
27,218
26,033
24,900
19,933
52
27,830
26,619
25,460
20,381
53
28,456
27,218
26,033
20,840
54
29,096
27,830
26,619
21,308
55
29,751
28,456
27,218
21,788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6 年期
8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6 年期
8 年期
10 年期
0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3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4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5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6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7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8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9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0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1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2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3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4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5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6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7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8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19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0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1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2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3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4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5
1,642
1,203
941
422
1,641
1,202
940
26
1,642
1,203
941
422
1,642
1,203
940
27
1,642
1,203
941
422
1,642
1,203
940
28
1,642
1,203
942
422
1,642
1,203
941
29
1,642
1,203
942
422
1,642
1,203
941
30
1,642
1,203
942
422
1,642
1,203
941
31
1,643
1,203
942
423
1,642
1,203
941
32
1,643
1,204
942
423
1,642
1,203
941
33
1,644
1,204
942
423
1,642
1,203
941
34
1,645
1,204
942
423
1,642
1,203
941
35
1,645
1,205
942
423
1,642
1,203
941
36
1,646
1,205
942
423
1,643
1,203
941
37
1,646
1,205
942
423
1,643
1,203
941
38
1,646
1,205
942
423
1,644
1,204
941
39
1,646
1,205
942
424
1,644
1,204
941
40
1,646
1,206
943
424
1,645
1,205
942
41
1,647
1,206
943
425
1,645
1,205
942
42
1,648
1,206
943
425
1,646
1,205
942
43
1,648
1,207
944
427
1,647
1,206
943
44
1,649
1,207
944
427
1,647
1,206
943
45
1,649
1,208
944
427
1,648
1,207
943
46
1,650
1,209
945
428
1,649
1,207
944
47
1,652
1,209
946
429
1,650
1,208
945
48
1,653
1,210
947
430
1,651
1,209
946
49
1,654
1,211
948
430
1,652
1,210
947
50
1,655
1,212
949
431
1,654
1,211
948
51
1,657
1,214
950
432
1,655
1,212
949
52
1,659
1,215
951
433
1,656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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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
74
1,823
1,780
1: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各繳別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2:各繳別費率乘以保險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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