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
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
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被
保險人,其「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
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
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
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
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 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該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交通意外事故殘廢
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交通意外
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外事故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
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交通意外事故申領「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