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
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
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致成附表二「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
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骨折別表」所定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
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於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
折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骨折保險金。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
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骨折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