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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多采多益211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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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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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多采多益211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滿期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186480號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國壽字第97040193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
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三)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款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該保單年度期初、期
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期末滿期保險金(如該保單年度無滿期保險金,則期末滿期保險金為零)三者
加總除以二之值。
二、本契約所稱「商品貨幣」係指本契約保險金額、收取保險費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
款、增值回饋分享金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計價貨幣單位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本契
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
參考十年期美國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
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www.cathaylife.com.tw)及各行政中心營業廳。
四、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三)時,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
準。
五、本契約所稱「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
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繳費期間內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繳費期滿後係指
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一倍。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保險費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增值回饋分享金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款項收付,均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限,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受益人依第二十條約定歸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
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其所
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規定。
二、本公司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保險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
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規定。
非屬前項列舉之情形而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由匯款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收
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保戶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時
(例如將新台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時或於領取保險金後將美元兌換為新台幣),所生之匯率變動風
險。
第六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商品貨幣(美元)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
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
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
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
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
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惟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之給付金額改按
身故或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
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
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之「繳
清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滿期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四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卅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
本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
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卅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與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第卅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取、大小便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多采多 211 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繳費
單位:美元∕每千美元保額
投保
6 10 15 20 6 10 15 20
0 207 120 76 55 198 115 73 53
1 207 120 76 56 200 116 73 53
2 207 120 77 56 200 116 74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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