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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S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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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SF)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准: 82.10.27 台財保第 821729149
最新修訂文號:
核准文號:
104.05.27
金管保壽字第
10400048420
中華民國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07.01 國壽字第 10407010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2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
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
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力終止。
3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
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二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
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
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
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4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致死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該被保險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該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部份之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5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二十一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
歸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二十二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
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6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
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本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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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掫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本保險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經決算有盈餘時,其應分配之經驗償還金額按下列公
式計算:
R = K × ( T E C ) C
K:分紅率
K 值視團體之危險品質而定,0K
1.0
T:保費收入
E:費用支出
C:理賠支出
C’: 歷年未沖抵之累計虧損
8
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眷屬附加條款(SF)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准:86.02.17 台財保第 861758443
最新修訂文號:
核准文號:
104.05.27
金管保壽字第
10400048420
備查文號:104.07.01 國壽字第 10407010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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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之本公附加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SF)
」﹙以下簡稱
本契約﹚,並構成該保單之一部份。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為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團體成員之眷屬。
「眷屬」,係指本契約被保險團體成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父母」,係指被保險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配偶」,係指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與被保險團體成員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子女」,係指被保險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
前述各類眷屬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應載明於本契約中。
【保險給付】
本附款眷屬之保險給付悉依本契約第五條規定辦理。夫與妻同時為被保險團體成員時,其
子女於本附加條款之保險給付,只限申領屬於夫之眷屬部份。
眷屬本人同時為被保險團體成員者,本附加條款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歸於消滅。
申請眷屬之保險給付,除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十九條規定外,應另檢具戶籍謄本。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
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附加條款之生效日】
本契保險團體成員同時為其眷屬投保本附加條款者,其眷屬部份之保險生效日與本契約生
效日同。
本契約生效日後始具備眷屬身分者,如經要保單位於卅日內完成加保手續,於該加保日翌日零
時起開始生效。
9
主契約被保險團體成員之眷屬未依前項規定於三十日內完成加保手續者,被保險團體成員應自
費提繳每一投保眷屬之體檢報告書,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於加保翌日零時起生效。
【附加條款效力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眷屬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契約該被保險團體成員之保險效力終止時。
二、本附加條款第一條所定義之眷屬身分已不存在時。
眷屬險效力因前項約定之原因而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該眷屬部份之當期未經過
期間保險費。
【投保人數之比率限制】
為眷屬投保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團體成員人數與有眷屬之被保險團體成員人數之比低於百分之
,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要保單位終止本附加條款,並自終止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並退還未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但不影響其終止前已發生之保險權益。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自殺給付附加條款(GTL(SF)
[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
依據:財政部86.09.10台財保第861810402號文辦理
最新修訂文號:
核准文號:104.05.27 金管保壽字第 10400048420
備查文號:104.07.01 國壽字第 10407010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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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給付】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壹年以上自殺或自成殘廢者,公司按第五條約定給
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
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SF)(眷屬附加條款)總保費上、下限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費率範圍
下限 上限 上限 費率範圍 下限 上限 上限
被保險人數
5~49
5~9 10~49 被保險人數
5~49
5~9 10~49
年齡\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足歲以上
4.08 2.01 12.17 6.01 11.32 5.59 50 30.54 21.68 91.16 64.72 84.83 60.22
16 5.52 2.42 16.48 7.24 15.34 6.73 51 32.59 23.32 97.29 69.62 90.53 64.79
17 7.49 2.92 22.34 8.73 20.79 8.12 52 34.92 25.13 104.24 75.03 97.00 69.82
18 8.06 3.11 24.05 9.29 22.38 8.65 53 37.60 27.14 112.23 81.01 104.44 75.38
19 8.41 3.24 25.10 9.67 23.36 9.00 54 40.67 29.28 121.40 87.40 112.96 81.34
20 8.57 3.32 25.58 9.91 23.81 9.22 55 44.15 31.48 131.80 93.98 122.65 87.45
21 8.58 3.36 25.61 10.04 23.83 9.34 56 48.08 33.66 143.52 100.48 133.55 93.50
22 8.46 3.39 25.27 10.11 23.51 9.41 57 52.48 35.74 156.65 106.69 145.77 99.28
23 8.26 3.41 24.65 10.17 22.94 9.46 58 57.37 37.71 171.25 112.56 159.36 104.75
24 8.00 3.45 23.87 10.29 22.21 9.57 59 62.78 39.86 187.40 118.98 174.39 110.72
25 7.72 3.52 23.03 10.52 21.43 9.79 60 68.73 42.55 205.16 127.01 190.91 118.19
26 7.45 3.67 22.25 10.95 20.71 10.19 61 75.24 46.14 224.58 137.73 208.99 128.17
27 7.25 3.89 21.64 11.61 20.13 10.80 62 82.32 51.00 245.72 152.23 228.66 141.66
28 7.13 4.21 21.27 12.57 19.79 11.69 63 90.01 57.33 268.68 171.13 250.02 159.25
29 7.10 4.59 21.20 13.70 19.73 12.75 64 98.39 64.80 293.69 193.44 273.29 180.01
30 7.18 4.99 21.43 14.88 19.95 13.85 65 107.53 72.93 320.99 217.69 298.69 202.57
31 7.37 5.36 22.01 16.00 20.49 14.89 66 117.53 81.22 350.84 242.45 326.47 22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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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8.12 5.86 24.25 17.49 22.56 16.27 68 140.45 96.55 419.26 288.20 390.14 268.19
34 8.67 6.00 25.89 17.92 24.09 16.68 69 153.57 103.65 458.41 309.40 426.58 2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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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86 6.63 32.42 19.80 30.17 18.43 72 200.84 129.03 599.53 385.17 557.89 35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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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8.67 20.16 85.58 60.18 79.64 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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