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本條第三至五項所列情形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
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之團體成員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
已繳保險費扣除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該被保險
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
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
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
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