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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GL)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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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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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GL)
保險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保險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核備文號:
82/07/26
台財保第
821210501
最新修訂文號:
核准文號:
104/5/27
金管保壽字
10400048420
備查文號:
104/7/1
國壽字第
104070102
【給付項目】:
1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
、完全殘廢保險金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一、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團體成員及其加保家屬。
三、本契約所稱「家屬」係指團體成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
四、本契約所稱「配偶」係指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五、本契約所稱「子女」係指團體成員其自十五足歲至二十三足歲且未婚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六、本契約所稱「父母」係指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七、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八、本契約所稱「完全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
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完全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
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
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
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條:
【團體成員的異動】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網際網路團體保險加退保作業等方式通知本公
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網際網路團體保險加退保作業等
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
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除前述情形外,團體成員身故時亦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的異動而申請加保或退保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應補繳或返還之保險費。
條:
【團體成員家屬的異動
團體成員家屬因第九條之團體成員的異動或本條第三至五項之外其他原因欲加、退保時,要保人
應以書面或網際網路團體保險加退保作業等方式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或終止。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家屬的異動而申請加保或退保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應補繳或返還之保險
費。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收養、認領、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養子女身分。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本條第三至五項所列情形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
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之團體成員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
已繳保險費扣除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該被保險
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
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
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
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五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廿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九條「完
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殘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
益人。
前項被保險人遺產之繼承順序及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
限。前開家屬之定義及範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
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完全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
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六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廿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自該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生效。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
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八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九條:
【時
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
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註:1、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中手指節
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髖關節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K T E C C
 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費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同意,其經驗分紅將採
方式分紅;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分紅。
【費率表】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洽訂。
(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第852367814號函修訂「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制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年繳費率表如下: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上限 女性上限
年齡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15 11.32 15 5.59
16 15.34 16 6.73
17 20.79 17 8.12
18 22.38 18 8.65
19 23.36 19 9.00
20 23.81 20 9.22
21 23.83 21 9.34
22 23.51 22 9.41
23 22.94 23 9.46
24 22.21 24 9.57
25 21.43 25 9.79
26 20.71 26 10.19
27 20.13 27 10.80
28 19.79 28 11.69
29 19.73 29 12.75
30 19.95 30 13.85
31 20.49 31 14.89
32 21.35 32 15.71
33 22.56 33 16.27
34 24.09 34 16.68
35 25.90 35 17.06
36 27.93 36 17.59
37 30.17 37 18.43
38 32.58 38 19.68
39 35.23 39 21.39
40 38.20 40 23.52
41 41.58 41 26.08
42 45.43 42 29.06
43 49.80 43 32.42
44 54.59 44 36.09
45 59.63 45 39.97
46 64.76 46 43.97
47 69.82 47 47.99
48 74.71 48 51.96
49 79.64 49 56.00
50 84.83 50 60.22
51 90.53 51 64.79
52 97.00 52 69.82
53 104.44 53 75.38
54 112.96 54 81.34
55 122.65 55 87.45
56 133.55 56 93.50
57 145.77 57 99.28
58 159.36 58 104.75
59 174.39 59 110.72
60 190.91 60 118.19
61 208.99 61 128.17
62 228.66 62 141.66
63 250.02 63 159.25
64 273.29 64 180.01
65 298.69 65 202.57
66 326.47 66 225.61
67 356.87 67 247.77
68 390.14 68 268.19
69 426.58 69 287.91
70 466.47 70 308.50
71 510.15 71 331.49
72 557.89 72 358.42
73 610.03 73 390.58
74 667.00 74 428.17
75 729.22 75 471.18
76 797.16 76 519.53
77 871.23 77 573.20
78 951.92 78 632.24
79 1,039.79 79 697.24
80 1,135.44 80 768.85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費率表12
【費率表】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洽訂。
(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第852367814號函修訂「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制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年繳費率表如下: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上限 女性上限
年齡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15 12.17 15 6.01
16 16.48 16 7.24
17 22.34 17 8.73
18 24.05 18 9.29
19 25.10 19 9.67
20 25.58 20 9.91
21 25.61 21 10.04
22 25.27 22 10.11
23 24.65 23 10.17
24 23.87 24 10.29
25 23.03 25 10.52
26 22.25 26 10.95
27 21.64 27 11.61
28 21.27 28 12.57
29 21.20 29 13.70
30 21.43 30 14.88
31 22.01 31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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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856.65 76 558.30
77 936.25 77 615.97
78 1,022.96 78 679.42
79 1,117.38 79 749.27
80 1,220.17 80 826.23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費率表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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