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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特約(含因病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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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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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含因病殘廢)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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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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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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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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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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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訊(資訊公開明文,亦可電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67 6 05 日(67)台財錢字 15909
修訂文號:77 6 30 日台財融 770202256
77 11 30 台財融第 770432235
備查文號:95 10 12 95 台壽數字第 00118
【特約的訂定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特約的訂定及保險責任的開始】【特約的訂定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特約的訂定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 一 條:本特約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時,由要保人申請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本
特約保險責任的始日,以主契約所訂的始日為準。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第 二 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或因疾病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的繳納】
【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的繳納】【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的繳納】
【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的繳納】
第 三 條:本特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
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特約,使其繼續有效。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特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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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特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效力的停止】
【效力的停止】【效力的停止】
【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特約的效力亦隨同停止。如僅未繳納本特約保險費時,本特約應視為
自保險費應繳日期起終止。
【特約保險費的墊繳】
【特約保險費的墊繳】【特約保險費的墊繳】
【特約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主契約及本特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還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特約保險
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特約的復效】
【特約的復效】【特約的復效】
【特約的復效】
第 七 條:申請主契約復效時,如無其他附加聲明,本特約視為同時申請復效。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計
算繳納當年度未滿期保險費。
【身故或喪葬費用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特約時,以未滿四足歲之成年人,或心喪失或精耗弱之人為被保人,其身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之人為被險人,於民國九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公司並應息退還該超過部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所承保之葬費用金額範內,依各保書所載之要保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所訂定之喪葬用額度上為止。如有二家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無法確定要保時間之先者,各該司應依其喪葬費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疾病發生之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金額按該表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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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事故致成表所列二項以殘廢程度,本公司給付各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不同殘廢項目於同一手同一足時,僅給一項殘廢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事故所致殘廢,如合併前(含本約訂立前)的殘,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間內因不意外傷害事故領殘廢保金時,本公司累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寬限期間的保險事故及保險費的處理
【寬限期間的保險事故及保險費的處理【寬限期間的保險事故及保險費的處理
【寬限期間的保險事故及保險費的處理
第 十 條:保險費繳納寬限期間內,發生本特約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需給付各種保險金時,本公司應
自其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的限制
給付的限制】給付的限制】
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特約第八條及
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除外責任(原因)】【除外責任(原因)】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
【不保事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 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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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特約保險金額之減額】
【特約保險金額之減額】【特約保險金額之減額】
【特約保險金額之減額】
第十四條:本特約不得單獨申請保險金之減額。主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時,本特約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
契約減少後之保險金額
前項約定辦理之本特約減額部分視為解約,應批註於保險單。
本特約減額後,減額部分當年度已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本公司返還減額部分當年
度保險費與上述已滿期保險費之差額
【特約的無效
第十五條: 本特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本特約之終止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特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本特約時本公司應從當已繳保險扣除按日數比例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特約之消滅
第十七條:主契約經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因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本特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告知義務與特約的解
第十八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特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特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
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應於知悉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程度,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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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特
所約定之意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但日後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特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金時,本公司對被保險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主契約條款之準用】
【主契約條款之準用】【主契約條款之準用】
【主契約條款之準用】
第二十三條: 本特約未約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 殘金的人,被保人,司不其指變更
但被保險人身故
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特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者則以生存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特約之受益人如亦無生存或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特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請書及被險人的同意書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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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益人喪失受益,而致無益人受領保險額時,其保金額作為
保險人遺產。如有他受益人者,失受益權受益人原應得部份,按其受益人原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
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特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特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特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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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遺存極度障害,終
1 100%
1-1-2
之病變,致終身不
2 90%
1-1-3
遺存顯著障害,終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便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者。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70 以上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7 40%
6-1-1
存極度障害,終身
1 100%
6-1-2
存高度障害,終身
2 90%
6-1-3
存顯著障害,終身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指或一手拇指及食
11
5%
G10G15-8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關節中,各有二大
5 60%
8-3-9
關節中,各有一大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障害
(註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障害
9-1-3 6 50%
(註 11)
9-2-1 7 40%
9-3-1 5 60%
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踝關節中,各有二
5 60%
9-4-9
踝關節中,各有一
7 40%
9-4-10
7 40%
9-4-11
踝關節中,有二大
8 30%
9-4-12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9 20%
9-5-1 7 40%
障害
(註 14)
9-5-2 9 20%
G10G15-9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情障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覺器之機能障害,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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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G10G15-11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G10G15-12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10G15-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髖關節關節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
中足中足
中足
趾關節
趾關節關節
趾關節
末關節
末關節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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