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鐵路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鐵路或捷運意外傷
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之「身故保險
金」外,將額外給付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相同金額之「鐵路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金
」,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外,將額
外給付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相同金額之「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台幣三百
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外,將額
外給付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相同金額的二倍之「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台
幣一千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保險金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
中最高倍數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
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時,自事故發
生日起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效力的終止】
第 六 條:本契約終止時,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七 條: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AG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