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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A型)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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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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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保險附約 A
保險單條款(GA1、GA2)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意外傷害醫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84 11 01 日 台財保第 841542509
修正文號:87 08 07 日 台財保第 872440208
備查文號:90 08 16 90 台壽商研字第 3570
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09
93 04 22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15
修訂文號95 08 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修訂文號:96 8 31 日依 95 9月1日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附約的構成】
條︰本意外傷害及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
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或主約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本附約
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 二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名詞定義】
第 三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約保險單內所載附加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眷屬」,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
GA1、GA2-1
「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與主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並應將其姓
名等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子,係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或養子於本附約訂定時,未滿二十三足歲
,並應將其姓名等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二、「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或教學醫院。但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護、養等或似之醫處所。
三、「診所」,係指依醫法規定,僅應門診且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四、「醫師」,係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
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以當期之保險費按實際保險日計收。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保險費一併交付;主約於繳費期滿,如尚屬有效約,本附
約得經本公司同意後按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並依本附約第八條約定之附約
的續保辦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本附約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約
約定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
條︰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
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附約效的恢
第 七 條︰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填妥效申請書申請效。但主約無效或停效而未申請效者,
其附約得單獨申請效。
前項效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繳清按日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
後,本附約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
GA1、GA2-2
【附約的續保】
第 八 條︰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於主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續保並經本公司同意,使本附
約保險期間延續一。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調整。
【續保保險期限】
第 九 條︰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約週
日止。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配偶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下二款期日較早屆至之
日止。
一、 約被保險人齡屆滿七十五歲之約週日。
二、 約被保險人配偶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約週日。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子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下二款期日較早屆至之
日止。
一、 約被保險人齡屆滿七十五歲之約週日。
二、主約被保險人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約週日。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的保險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GA1、GA2-3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
之給付比乘以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意外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被保險人以全
民健康保險身分投保,但未以此身分接受治者,本公司則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
折算給付保險
前項本公司每次意外傷害醫給付之總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意外實支實付傷
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非以全民健保保險身分投保,但以全民健保保險身分接受治者,則「每次意外
傷害醫保險限額」提高為保險單所載「每次意外傷害醫保險限額」之一.二倍。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GA1、GA2-4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分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保事項】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
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條︰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七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
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八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
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公
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之意外傷害醫保險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消滅】
GA1、GA2-5
第十九條︰本附約有下情形之ㄧ者,其效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
本附約因其他原因消滅時,其效消滅,本公司並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
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承保身分變的通知】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變承保身分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承保身分,致其應繳保險費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差
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承保身分,致其應繳保險費提高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被保險
人承保身分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給付醫保險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GA1、GA2-6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四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五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意外傷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前項醫診斷書,得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出具。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殘廢保險
及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
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本附約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本附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GA1、GA2-7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八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變住址】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 三十 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A1、GA2-8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GA1、GA2-9
GA1、GA2-1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GA1、GA2-11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骨、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GA1、GA2-12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GA1、GA2-13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GA1、GA2-14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GA1、GA2-15
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A型(AF0)
(殘廢補償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集體食物中毒慰問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3 12 27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51
修訂文號:95 8 10 日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
第 一 條:本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A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一期傷害
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後始生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本約保單頁面所載之被保險人,且齡須未滿十四足歲
二、「上學期間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限於被保險人於學期中或寒暑假與所就教育機構
核可之校內課程,或校外教學活動期間內所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但含往返教育機
途中,且含校外教學活動集合前及解散後。
三、「教育機構」:係指教育局案之公、私幼稚園、托兒所、國民小學、中學、高級中學
、大專院校或其他經政府案之教育機構,但包括各補習班或進修、推廣教育等
具學籍之課程。
四、「集體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並且自可疑
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
、土壤等)中分出相型的致病原因,並向政府衛生單位通報而為管追蹤之案件
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
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機構。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詳附表)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情形時,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二、集體食物中毒。
三、於上學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AF0-1
【殘廢補償保險的給付】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上學期間遭受之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約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
公司除給付本約之「殘廢保險」外,將額外給付與本約「殘廢保險」相同額之「
殘廢補償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時,自事故發
生日起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約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就之教育機構內餐廳所提供之餐飲或福利社所
販售之食品,或因食用經該教育機構認可之校外餐廳所提供之外送餐飲,致身體適而至醫
院就診,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定義之「集體食物中毒」者,本公司給付新台幣貳千元
之「集體食物中毒慰問,且每一保單年度以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效的終止】
第 七 條:本約終止或被保險人屆滿十四足歲時,本附加條款效終止
【殘廢補償保險的申
第 八 條:受人申「殘廢補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上學期間之證明文件。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
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 九 條:受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診斷之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集體食物中毒慰問的申
第 十 條:受人申「集體食物中毒慰」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檢體報告。
四、足以證明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物而發生相似症之政府衛生單位通報管文件
AF0-2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一條:本附加條款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AF0-3
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B型(AG0)
(鐵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火災意外身故保險、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3 12 27 93 台壽數理字第 0052
修訂文號:95 8 10 日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
第 一 條:本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B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一期傷害
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且被保險人滿十四足歲後始生效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鐵或捷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鐵或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
,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
)於地間之特定線,且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三、「乘客」:係指購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
四、「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在營業場所或公共設施遭遇火災,致使其身體蒙
受傷害之事故。
五、「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飛器,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
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航空飛器」:係指航空公司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地間之特定,且對大眾
開放之航空飛器為主。
七、「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詳附表)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情形時,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二、因遭受鐵或捷運意外事故、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 四 條:本附加條款之身故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AG0-1
一、鐵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鐵或捷運意外
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約之「身故保險
」外,將額外給付與本約「身故保險」相同額之「鐵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
,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二、火災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約之「身故保險」外,將額
外給付與本約「身故保險」相額之「火災意外身故保險,最高以新台幣三百
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三、航空意外身故保險: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約之「身故保險」外,將額
外給付與本約「身故保險」相額的二倍之「航空意外身故保,最高以新台
幣一千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保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
中最高倍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
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時,自事故發
生日起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約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效的終止】
條:本約終止時,本附加條款效終止。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 七 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AG0-2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 八 條:受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診斷之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 九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AG0-3
附表 重大燒燙傷程
一、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面積。
二、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號碼 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 號碼 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AG0-4
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
附加條款A型∕B型((AF0∕AG0))批註
第一條
本批註所稱「本保單」係指同一保單號碼之所有主附約。
本批註所稱「傷害險」係指「台灣人壽新新平安保險」「台灣人壽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或「台灣人壽
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第二條
十四足歲(含)以上之單一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額達新台幣一百萬
元(含)以上者,本公司同意附加「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B 型」。於本公司同意附加後
該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額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時「台灣人壽特定
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B 型」效終止。
第三條
未滿十四足歲之單一被保險人於本保單投保傷害險者,本公司同意附加「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
加條款 A 型」
當該被保險人滿十四足歲後,該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額達新台幣一
百萬元(含)以上者,本公司自動同意附加「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B 型」(即生效,本
公司通知)於本公司同意附加後該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之傷害險合計有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額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時,「台灣人壽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B 型」效終止。
AG0-5
台灣人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保險附約A型總保費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六類
1萬 121.795 152.244 182.692 274.038 426.282 548.077
2萬 197.795 247.244 296.692 445.038 692.282 890.077
3萬 263.077 328.846 394.615 591.923 920.769 1183.85
4萬 321.538 401.923 482.308 723.462 1125.38 1446.92
5萬 375.128 468.91 562.692 844.038 1312.95 1688.08
6萬 426.769 533.462 640.154 960.231 1493.69 1920.46
7萬 475.487 594.359 713.231 1069.85 1664.21 2139.69
8萬 522.256 652.821 783.385 1175.08 1827.9 2350.15
9萬 567.077 708.846 850.615 1275.92 1984.77 2551.85
10萬 609.949 762.436 914.923 1372.38 2134.82 2744.77
11萬 651.846 814.808 977.769 1466.65 2281.46 2933.31
12萬 692.769 865.962 1039.15 1558.73 2424.69 3117.46
13萬 732.718 915.897 1099.08 1648.62 2564.51 3297.23
14萬 772.667 965.833 1159 1738.5 2704.33 3477
15萬 810.667 1013.33 1216 1824 2837.33 3648
16萬 847.692 1059.62 1271.54 1907.31 2966.92 3814.62
17萬 884.718 1105.9 1327.08 1990.62 3096.51 3981.23
18萬 920.769 1150.96 1381.15 2071.73 3222.69 4143.46
19萬 955.846 1194.81 1433.77 2150.65 3345.46 4301.31
20萬 990.923 1238.65 1486.38 2229.58 3468.23 4459.15
30萬 1316.36 1645.45 1974.54 2961.81 4607.26 5923.62
40萬 1610.62 2013.27 2415.92 3623.88 5637.15 7247.77
50萬 1882.46 2353.08 2823.69 4235.54 6588.62 8471.08
60萬 2138.72 2673.4 3208.08 4812.12 7485.51 9624.23
70萬 2382.31 2977.88 3573.46 5360.19 8338.08 10720.4
80萬 2616.15 3270.19 3924.23 5886.35 9156.54 11772.7
90萬 2840.26 3550.32 4260.38 6390.58 9940.9 12781.2
100萬 3058.51 3823.14 4587.77 6881.65 10704.8 137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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