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七條
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
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第一至第六保單週年日:每次按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應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三點五給付。
二、第七保單週年日起:每次按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應繳保險費的百分之十三點五六給付。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應繳保險費乘以附表
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後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
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