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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
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ㄧ期之目標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
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目標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於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第一
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二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扣除額,以後仍依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已
扣繳之保費費用及每月扣除額,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請文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
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及每月扣除額,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
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一個
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應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後依附表四所列之贖回
評價時點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 【保險費交付的限制】
本契約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之餘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較大值,
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但訂
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再扣除「保單帳戶
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一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且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
第十條 【每月扣除額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將計算本契約之每月扣除額,於保單週月日當時(若該日非資產評價日
時,則順延至下一個資產評價日)依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之。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之每月扣除額,依第二條
第十五款約定自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扣除。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第一次保險成本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時(若該
日非資產評價日時,則順延至下一個資產評價日),按該保單月份未經過期間比例收取,爾後仍將依前項約
定於保單週月日收取。
第一項之扣除順序,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約定。要保人未作前述約定,或所約定之投資標的價
值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將按各投資標的價值比例扣取。要保人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