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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金融事業機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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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金融事業機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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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金融事業機構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保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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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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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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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為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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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
基於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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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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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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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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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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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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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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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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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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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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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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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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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各分公司專線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84 11 01 日台財保第 840648486
修訂文號:85 09 09 日台財保第 852369957
85 09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86 02 19 日台財保第 862392108
86 03 13 日台財保第 861767442
86 0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備查文號:89 12 29 89 台壽精算字第 5328
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13
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3
修訂文號:95 09 13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備查文號:96 09 21 96 台壽數字第 00087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日依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88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壽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 104 06 24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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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金融事業機構是指符合中央銀行編印之金融業務法規所列的金融機構。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四 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五 條︰本公司應發給每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
保險費的計算保險費的計算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本契約的保險費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保險
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非因第三條約定之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公司按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計方式
將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費到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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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一百
十日死亡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保,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該表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超過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及
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八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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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保險人飲酒後(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
保險金。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契約的無效契約的無效
契約的無效
第十三條︰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四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
遺漏不為說明,為不實的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得解
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或加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的異動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五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險效力
終止。
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
(一
第十六條︰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 時,本公司得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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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
(二
第十七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九條︰公司因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不具任何
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險契約,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範圍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資料的提供資料的提供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益人況及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在前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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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能因
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費用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保險
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
的申領的申領
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經驗分紅
經驗分紅經驗分紅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三。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定繼人為
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司應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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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因該益人失受益權,而致無受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金額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他受人者,喪失受益權之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受益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契約的續保
契約的續保契約的續保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
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效】
第二十九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住所變更
住所變更住所變更
住所變更
第三十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註】
第三十一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者保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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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神經遺存極度,包括植人狀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理或
1 100%
1-1-2
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2 90%
1-1-3
神經機能存顯障害,終身無工能力維持
必要之日活動尚自理
3 80%
1-1-4
神經機能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系統能遺,由可證明局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7 40%
3-1-1 兩耳聽均喪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均喪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7 40%
6-1-1
,終能從何工,經
1 100%
6-1-2
,終能從何工,且
2 90%
6-1-3
,終能從何工,但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便 7 40%
6-2-1 任一主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1-1 7 4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共 7 40%
8-2-5 8 30%
8-2-6 ,共 8 30%
8-2-7 ,共 9 20%
8-2-8 11
5%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9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有二
5 60%
8-3-9
有一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6 50%
1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各有
5 60%
9-4-9
各有
7 40%
9-4-10
7 40%
9-4-11
有二
8 30%
9-4-12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9 20%
9-5-1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9 20%
1
11
1
1-1.於神科神經科或健科
(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經系報告相符為依,必時保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11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12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7
77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13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4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5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180)
(60)
240
左髖
關節
(125)
(10)
135
右肩關
(180)
(60)
240
右髖
關節
(125)
(10)
135
左肘關
(145)
(0)
145
左膝
關節
(140)
(0)
140
右肘關
(145)
(0)
145
右膝
關節
(140)
(0)
140
左腕關
(80)
(70)
150
左踝
關節
(45)
(20)
65
右腕關
(80)
(70)
150
右踝
關節
(45)
(20)
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6
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二
附表二:
短期費率表
短期費率表短期費率表
短期費率表
年 繳 半 年 繳 季 繳
繳 別
期 比
對 年 繳
保 費 比
對 半 年 繳
保 費 比
對 季 繳
保 費 比
一 日 5% 10% 20%
一 個 月 15% 30% 55%
二 個 月 25% 50% 85%
三 個 月 35% 65% 100%
四 個 月 45% 80% ___
五 個 月 55% 90% ___
六 個 月 65% 100% ___
七 個 月 75% ___ ___
八 個 月 80% ___ ___
九 個 月 85% ___ ___
十 個 月 90% ___ ___
十 一 個 月 95% ___ ___
十 二 個 月 100% ___ ___
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各自對年繳保費、半年繳保費及季繳保費之比例,依上表各欄以內插
法訂定之,四捨五入進位至元;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17
附表三
附表三附表三
附表三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 K ×(G – E × G -θ)-θ’
R =經驗分紅金額
K =經驗分紅百分比
G =當年度總保費
E =行政費用率(營業稅、印花稅、業管費用、準備金)
θ=當年度理賠金
θ’=累計經驗赤字
說明:
一、本保單年度終了結算經驗分紅金額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始得發放。
二、如於本保單年度發生之理賠事故於本次結算後始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將其理賠給付計為本保單
度之總理賠金額,並調整當年度之經驗分紅金額,如有保單續保情形,其理賠給付將併入次一保
單年度之總理賠金額,以計算次一年度之經驗分紅金額。
台灣人壽融事業機構團體一定期傷害保險總保費
本險之被保險人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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