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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超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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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0-1
台灣人壽超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
保險單條款(FY0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進行,本公司不承擔保戶任何匯兌風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4.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美元計價,不得與本公司約定新臺幣與美元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
換。本保險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美元收付;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給付等相關款項將由本公司以美
元轉帳至受益人或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
5.要保人以新臺幣兌換成美元之方式繳納保險費時,可能因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要保人繳交
保險費時,因繳費方式不同可能產生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
擔。
6.本公司以美元經由外匯存款帳戶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額或給付要保人有關保險單相關款項後,受益人或
要保人若將美元兌換成新臺幣,則可能因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及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
費用,匯率風險由受益人或要保人負擔。
7.本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3 08 20 日台壽數一字第 1030003062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
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依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基本保額計算而得之躉繳保
險費。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自契約訂立後每屆滿一保單
週年日加計預定利率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之前一日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先至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係指所繳保險費的一點零
三倍;於第七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係指自第七保單年度起,以基本保額每年依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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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點七五複利遞增後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用以計算
「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已扣除直接及間接費用之實際投資報酬率
按報送主管機關之宣告利率公式計算,並考量市場變動因素訂定之,且不得為負值。本契約
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訂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之。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減去預定利率後之差額第二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則為本契約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
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後之差額,用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數值。
本契約所稱「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之基
本保額為基礎計算之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本保額於年度中有變更者,亦同。
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每一保單年
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按本契約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乘以各該保單年度期初保單價值準備
金後所得之金額。但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非為正值時,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貨幣單位】
第 三 條:本契約各項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與還款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解約金之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等相關款項,皆以美元為貨
幣單位。
【存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 四 條要保人以存匯款方式(不含自動轉帳)交付躉繳保險費時其存匯款相關費用由要保人負擔。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或受益人應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
收付本契約各項相關款項其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如因償還保險單借款或契約變更補
費而致產生存匯款相關費用時其費用則由要保人負擔。要保人或受益人亦得要求將領取之
本契約各項相關款項匯入非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惟匯款
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由要求之人負擔。
前二項所稱存匯款相關費用係指以外匯存款、結購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
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時,金融機構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
電費及其他費用。本項費用以存匯款當時金融機構規定之數額為準。
前二項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匯款銀、收款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
行所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五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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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撤銷權】
第 六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並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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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附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十 條: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
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
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
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本公司依前項第二款之約定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
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儲存生息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
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一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二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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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十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
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依身故時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約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
礎。倘當日無匯率,則以次一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全
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
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致成全殘廢時下列二者中之較
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十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第二十保單年度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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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十六 條: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七 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十八 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十九 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二十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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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
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基本保額】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終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五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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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
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領取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
險金受益人。如要保人亦已身故,則以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Y0-9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超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保險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基本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9,513 9,512 45 9,522 9,517
1 9,513 9,512 46 9,523 9,518
2 9,513 9,512 47 9,523 9,518
3 9,513 9,512 48 9,524 9,519
4 9,513 9,512 49 9,526 9,519
5 9,513 9,512 50 9,527 9,519
6 9,513 9,512 51 9,528 9,520
7 9,513 9,512 52 9,529 9,522
8 9,513 9,512 53 9,530 9,523
9 9,513 9,512 54 9,532 9,524
10 9,513 9,512 55 9,534 9,524
11 9,513 9,512 56 9,597 9,587
12 9,513 9,512 57 9,598 9,589
13 9,513 9,512 58 9,600 9,590
14 9,513 9,512 59 9,602 9,592
15 9,513 9,512 60 9,604 9,594
16 9,513 9,512 61 9,607 9,596
17 9,513 9,512 62 9,609 9,598
18 9,513 9,512 63 9,611 9,600
19 9,513 9,512 64 9,614 9,603
20 9,513 9,512 65 9,616 9,605
21 9,514 9,513 66 9,694 9,683
22 9,514 9,513 67 9,697 9,686
23 9,514 9,513 68 9,700 9,689
24 9,514 9,513 69 9,702 9,693
25 9,514 9,513 70 9,705 9,696
26 9,515 9,513 71 9,708 9,699
27 9,515 9,513 72 9,711 9,703
28 9,515 9,513 73 9,713 9,706
29 9,515 9,513 74 9,716 9,710
30 9,515 9,513 75 9,719 9,713
31 9,516 9,514 76 9,784 9,780
32 9,516 9,514 77 9,786 9,783
33 9,517 9,514 78 9,788 9,786
34 9,517 9,514 79 9,790 9,788
35 9,517 9,514 80 9,792 9,791
36 9,518 9,515 81 9,834 9,831
37 9,518 9,515 82 9,872 9,868
38 9,519 9,515 83 9,909 9,905
39 9,519 9,515 84 9,946 9,943
40 9,519 9,515 85 9,984 9,980
41 9,520 9,516
42 9,520 9,516
43 9,521 9,516
44 9,522 9,517
FY0-10
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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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9,513 9,512 45 9,522 9,517
1 9,513 9,512 46 9,523 9,518
2 9,513 9,512 47 9,523 9,518
3 9,513 9,512 48 9,524 9,519
4 9,513 9,512 49 9,526 9,519
5 9,513 9,512 50 9,527 9,519
6 9,513 9,512 51 9,528 9,520
7 9,513 9,512 52 9,529 9,522
8 9,513 9,512 53 9,530 9,523
9 9,513 9,512 54 9,532 9,524
10 9,513 9,512 55 9,534 9,524
11 9,513 9,512 56 9,597 9,587
12 9,513 9,512 57 9,598 9,589
13 9,513 9,512 58 9,600 9,590
14 9,513 9,512 59 9,602 9,592
15 9,513 9,512 60 9,604 9,594
16 9,513 9,512 61 9,607 9,596
17 9,513 9,512 62 9,609 9,598
18 9,513 9,512 63 9,611 9,600
19 9,513 9,512 64 9,614 9,603
20 9,513 9,512 65 9,616 9,605
21 9,514 9,513 66 9,694 9,683
22 9,514 9,513 67 9,697 9,686
23 9,514 9,513 68 9,700 9,689
24 9,514 9,513 69 9,702 9,693
25 9,514 9,513 70 9,705 9,696
26 9,515 9,513 71 9,708 9,699
27 9,515 9,513 72 9,711 9,703
28 9,515 9,513 73 9,713 9,706
29 9,515 9,513 74 9,716 9,710
30 9,515 9,513 75 9,719 9,713
31 9,516 9,514 76 9,784 9,780
32 9,516 9,514 77 9,786 9,783
33 9,517 9,514 78 9,788 9,786
34 9,517 9,514 79 9,790 9,788
35 9,517 9,514 80 9,792 9,791
36 9,518 9,515 81 9,834 9,831
37 9,518 9,515 82 9,872 9,868
38 9,519 9,515 83 9,909 9,905
39 9,519 9,515 84 9,946 9,943
40 9,519 9,515 85 9,984 9,980
41 9,520 9,516
42 9,520 9,516
43 9,521 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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