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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臻利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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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臻利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臻利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1.增值回饋分享金
2.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4.完全失能保險金
5.祝壽保險金
6.
豁免保險
中華民國 107 6 15
台壽字第 1072320059 號函備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
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年期)
四、「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五、「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
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保險費總和」:
()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
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一日宣告用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此類商品可運
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本契約宣告利率將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之。
十、「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契約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
約之預定利率,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十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
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倘日後
該比例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之比例為準。
十四、「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五、「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
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六、「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十年或二十年給付期間,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
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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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
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
之附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
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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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十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按第三項約定辦理外,將依
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
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
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三、儲存生息: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
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
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
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
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
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
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
之金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該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
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前五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第六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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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第十四條約定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傷害險部分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
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
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
金,並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四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
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第十三
條之約定處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則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前五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第六保單年度(含)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
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
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改
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
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則
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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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祝
壽保險金:
一、保險年齡一百十歲屆滿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年齡一百十歲屆滿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
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
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
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
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約定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
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意外身故保險金
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
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第十九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
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第二十條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或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約定之分
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除依前項檢附文件外,應另檢具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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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五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
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
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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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無「豁免保險費」外其餘
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並加
計利息,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之方式給付「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依第十三條第六項或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七條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為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
金額或完全失能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保險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
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間屆滿後之第五年度末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
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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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
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
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
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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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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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註
2)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
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
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
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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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
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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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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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
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費率表
單位:/每千元基本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48.1 42.9
1 49.1 43.7
2 50.0 44.6
3 51.0 45.5
4 52.1 46.4
5 53.1 47.3
6 54.2 48.3
7 55.2 49.2
8 56.4 50.2
9 57.5 51.2
10 58.6 52.2
11 59.8 53.3
12 60.9 54.3
13 62.1 55.4
14 63.3 56.5
15 64.5 57.6
16 65.7 58.7
17 66.8 59.7
18 67.9 60.7
19 69.0 61.7
20 70.1 62.7
21 71.3 63.8
22 72.4 64.8
23 73.6 65.9
24 74.8 67.0
25 76.1 68.1
26 77.3 69.3
27 78.6 70.5
28 79.9 71.7
29 81.2 72.9
30 82.5 74.1
31 83.8 75.4
32 85.2 76.7
33 86.6 78.0
34 88.0 79.3
35 89.3 80.6
36 90.8 82.0
37 92.2 83.4
38 93.7 84.8
39 95.2 86.2
40 96.7 87.7
41 98.2 89.2
42 99.7 90.7
43 101.2 92.2
44 102.8 93.8
45 104.3 95.3
46 105.9 97.0
47 107.5 98.6
48 109.1 100.2
49 110.7 101.8
50 112.3 103.5
51 114.0 105.2
52 115.6 106.9
53 117.3 108.7
54 119.0 110.4
55 120.6 112.2
56 122.2 113.9
57 123.9 115.7
58 125.6 117.5
59 127.3 119.3
60 129.0 121.1
61 130.7 123.0
62 132.4 124.9
63 134.1 126.7
64 135.8 128.6
65 137.5 130.5
66 139.1 132.3
67 140.8 134.2
68 142.5 136.0
69 144.1 137.9
70 145.8 139.8
71 147.4 141.6
72 149.1 143.5
73 150.8 145.3
74 152.4 147.2
6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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