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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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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內容摘要
一、 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6 8 條至第 10 條、 12
28 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15 條至第 17 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1 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8 條至第 21 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2 條、第 23 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5 條至第 27 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 28 )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1 條、第 32 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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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
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FB1)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進行,本公司不承擔保戶任何匯兌風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4、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美元計價,不得與本公司約定新臺幣與美元或各幣別間之相互
變換。本保險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美元收付;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給付等相關款項將由本公
司以美元轉帳至受益人或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
要保人以新臺幣兌換成美元之方式分期繳納保險費時可能因每期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
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時,因繳費方式不同可能產生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匯率
風險由要保人負擔。
6、本公司以美元經由外匯存款帳戶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額或給付要保人有關保險單相關款項後,受益
人或要保人若將美元兌換成新臺幣,則可能因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及匯款手續費、郵電
費及其他費用,匯率風險由受益人或要保人負擔。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 04 15 99 台壽數字第 00070
修訂文號:99 09 01 日依 99 06 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99 12 20 99 台壽投商字第 00084
備查文號:100 02 25 100 台壽數一字第 00012
備查文號
100 04 15 100 台壽數一字第 00035
修訂文號:100 07 01 日依 100 04 1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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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
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基本保額計算而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自生效日起依表定保費按每屆滿一保單週年日加
計百分之三七五複利計算利息至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一日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額的一點五倍,自第二保單年度
(含)起為基本保額的三倍。
【貨幣單位】
條:本契約各項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與
還款、墊繳保險費本息之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解約金之給付等相關款項,皆以
美元為貨幣單位。
【存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 四 條:要保人以存匯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其存匯款相關費用由要保人負擔。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外匯存款帳戶收付本契約各項相關款項,其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如因續期保險費約
定轉帳連續扣款未成、償還保險單借款、償還墊繳保險費、清償復效保險費或契約變更補
費而致產生存匯款相關費用時,其費用則由要保人負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得
要求將領取之本契約各項相關款項匯入非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
款帳戶,惟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由要求之人負擔。
前二項所稱存匯款相關費用係指以外匯存款、結購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
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時融機構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
郵電費及其他費用。本項費用以存匯款當時金融機構規定之數額為準。
前二項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匯款銀行、收款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
間行所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
【契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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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全殘廢或於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
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
戶轉帳方式交付之。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前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
費經催告後,應依第一項約定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且不超過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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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
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十一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十二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三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四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十五 條:被保險人自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含)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九給付「生存保險金」,但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
0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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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十六 條: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於未達
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保險
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依下列二款方式計算所得金額之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依第二條約定
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
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依「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依下
列二款方式計算所得金額之最高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十八 條: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九 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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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二十 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
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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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額之減少】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基本保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
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每屆
滿一保單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三‧七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申請當時被保險人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者,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申
請當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申請
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者,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之前一
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五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人於展延期
間內發生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之保險事故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
險金依計算所得金額取最高者之方式不再適用,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
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一一歲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
FB1-8
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每屆
滿一保單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三‧七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二十%。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
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恢復效力之申請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辦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九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三十 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
保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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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B1-10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14,000 13,900 36 14,200 14,000
1 14,000 13,900 37 14,200 14,000
2 14,000 13,900 38 14,200 14,000
3 14,000 13,900 39 14,200 14,000
4 14,000 13,900 40 14,200 14,000
5 14,000 13,900 41 14,400 14,200
6 14,000 13,900 42 14,400 14,200
7 14,000 13,900 43 14,400 14,200
8 14,000 13,900 44 14,400 14,200
9 14,000 13,900 45 14,400 14,200
10 14,000 13,900 46 14,400 14,200
11 14,000 13,900 47 14,400 14,200
12 14,000 13,900 48 14,400 14,200
13 14,000 13,900 49 14,400 14,200
14 14,000 13,900 50 14,400 14,200
15 14,000 13,900 51 14,600 14,400
16 14,000 13,900 52 14,600 14,400
17 14,000 13,900 53 14,600 14,400
18 14,000 13,900 54 14,600 14,400
19 14,000 13,900 55 14,600 14,400
20 14,000 13,900 56 14,800 14,600
21 14,000 13,900 57 14,800 14,600
22 14,000 13,900 58 14,800 14,600
23 14,000 13,900 59 14,800 14,600
24 14,000 13,900 60 14,800 14,600
25 14,000 13,900 61 14,800 14,600
26 14,000 13,900 62 14,800 14,600
27 14,000 13,900 63 14,800 14,600
28 14,000 13,900 64 14,800 14,600
29 14,000 13,900 65 14,800 14,600
30 14,000 13,900 66 15,000 14,800
31 14,200 14,000 67 15,000 14,800
32 14,200 14,000 68 15,000 14,800
33 14,200 14,000 69 15,000 14,800
34 14,200 14,000 70 15,000 14,800
35 14,200 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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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
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美鑫久久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額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額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14,000 13,900 36 14,200 14,000
1 14,000 13,900 37 14,200 14,000
2 14,000 13,900 38 14,200 14,000
3 14,000 13,900 39 14,200 14,000
4 14,000 13,900 40 14,200 14,000
5 14,000 13,900 41 14,400 14,200
6 14,000 13,900 42 14,400 14,200
7 14,000 13,900 43 14,400 14,200
8 14,000 13,900 44 14,400 14,200
9 14,000 13,900 45 14,400 14,200
10 14,000 13,900 46 14,400 14,200
11 14,000 13,900 47 14,400 14,200
12 14,000 13,900 48 14,400 14,200
13 14,000 13,900 49 14,400 14,200
14 14,000 13,900 50 14,400 14,200
15 14,000 13,900 51 14,600 14,400
16 14,000 13,900 52 14,600 14,400
17 14,000 13,900 53 14,600 14,400
18 14,000 13,900 54 14,600 14,400
19 14,000 13,900 55 14,600 14,400
20 14,000 13,900 56 14,800 14,600
21 14,000 13,900 57 14,800 14,600
22 14,000 13,900 58 14,800 14,600
23 14,000 13,900 59 14,800 14,600
24 14,000 13,900 60 14,800 14,600
25 14,000 13,900 61 14,800 14,600
26 14,000 13,900 62 14,800 14,600
27 14,000 13,900 63 14,800 14,600
28 14,000 13,900 64 14,800 14,600
29 14,000 13,900 65 14,800 14,600
30 14,000 13,900 66 15,000 14,800
31 14,200 14,000 67 15,000 14,800
32 14,200 14,000 68 15,000 14,800
33 14,200 14,000 69 15,000 14,800
34 14,200 14,000 70 15,000 14,800
35 14,200 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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