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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不得超過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
人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保險事故時,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
日後,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給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百一十一歲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
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
每達保單週年日即加計百分之二‧七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 三十 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