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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加
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一併交付;如係中途
申請附加者,其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後收取之
,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同時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本附約第二條第九款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保險費有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
亦同時調整。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不得單獨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或第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
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六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