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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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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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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5-1
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附約內容摘要
一、 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 2 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3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第
22 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4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2 條至第 15 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6 條、第 17 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19 條至第 21 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 22 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5 條、第 26 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7 條)
2I5-2
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附約保險單條款(2I5)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0年09月20日90台壽商研字第4026號
91年12月09日91台壽數理字第0002號
92年01月22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02號
92年12月23日92台壽數理字第0056號
94年12月30日94台壽數理字第00128號
96年01月19日95台壽數字第00133號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03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61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8 01 23 日依 97 11 19
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802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8年08月18日98台壽數字第00108號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日依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年09月17日99台壽數字第00227號
修訂文號:100 07 01 日依 100 04 1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2I5-3
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附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加
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
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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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
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2I5-5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给付當中者外,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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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日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七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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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
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ㄧ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主契約申請展期定期保險時,要保人得以當
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保險單面頁),但不得超
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ㄧ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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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五十%。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
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附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恢復效力之申請依本附約第七條約定辦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三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附約最低承保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生存保險金
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亦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2I5-9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2I5-10
附表: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6 10 15 20 25 30
6 10 15 20 25 30
15 130 143 146 154 171 197 15 49 54 58 62 72 85
16 134 145 153 162 180 209 16 52 57 60 66 76 89
17 140 147 155 167 189 220 17 54 59 62 69 80 95
18 146 149 157 172 196 232 18 55 60 64 71 84 101
19 149 151 160 178 205 244 19 56 61 65 75 89 108
20 150 156 164 184 214 258 20 58 62 68 78 93 115
21 152 159 168 192 226 273 21 59 63 70 82 99 123
22 154 160 174 200 239 291 22 61 64 73 86 105 133
23 156 163 179 210 253 309 23 62 65 76 91 112 143
24 158 166 186 221 268 330 24 63 67 80 96 120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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