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T1-3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
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第 十 條: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約定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得選擇下
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變更
繳費期滿後的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後,各保單年度
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作為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約定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含)起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得選
擇前項第二款給付方式及下列二種給付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
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
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
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
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
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作為
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約定。若被保險人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全殘廢者,本公司應退還依上
述計算方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
金時,一併將當時儲存生息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
第八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