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36-4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行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
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
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個別部份之附約效力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並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但實施「重大器官
移植手術」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除前述給付外,另給付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五十。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部份效力即行終止,但
領取第十條「癱瘓安養金的給付」者不在此限。
【癱瘓安養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