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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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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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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PT08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1.身故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78年05月02
台財融第780846501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2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3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4 條、第 12 條、第 14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5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6 條、第 17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0 條至第 2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4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7 條、第 2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9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taiwanlife.com),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
開查閱下載。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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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PT08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
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還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
之終止日係在本公司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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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PT08
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
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
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消滅。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總
和,本公司按兩者間價值較高者給付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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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保險種類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類的
人壽保險。但轉換後的契約,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當時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
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五,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
又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本契約每屆滿五週年之保
單週年日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十五,申請時需檢附可保性證明。但如有下列任一情況發生時,要保人不得行使本項增加保額
之權利:
一、本契約之累計保額已達原保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時。
二、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壽險主、附約合計保額超過一千伍佰萬元時。
三、申請增加保額時,被保險人年齡已達六十歲者。
四、本契約已申請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者。
五、本契約已按本公司任一豁免保險費附約商品約定,屬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者。
要保人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被
保險人原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二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重新計算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
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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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PT08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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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PT08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
保額:10000
10年 15年 20年 25年 30年 55歲滿 60歲滿 65歲滿 10年 15年 20年 25年 30年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15 18 18 19 21 24 34 41 50 10 11 12 12 13 17 19 25
16 18 19 20 22 25 35 42 52 10 11 12 12 13 17 20 25
17 19 19 20 23 27 35 43 53 11 11 12 13 14 17 20 26
18 19 19 21 24 28 36 44 55 11 11 12 13 15 18 21 27
19 19 20 22 25 30 37 45 56 11 12 12 14 15 18 21 28
20 19 20 23 26 31 38 46 58 11 12 13 14 16 18 22 29
21 19 21 23 28 33 39 48 59 11 12 13 15 16 18 23 29
22 19 21 24 29 35 40 49 61 11 12 13 15 17 18 23 30
23 20 22 26 31 37 40 50 62 11 13 14 16 18 19 24 31
24 20 23 27 33 40 41 51 64 12 13 14 16 19 19 25 32
25 21 24 29 35 43 43 53 66 12 13 15 17 20 20 25 33
26 21 25 30 37 46 44 54 68 12 14 16 18 21 21 26 34
27 23 27 33 40 49 45 56 70 13 15 17 19 23 21 27 35
28 24 29 35 43 53 46 58 72 13 15 17 21 25 22 28 36
29 25 31 37 46 57 48 60 75 14 15 18 22 27 23 29 38
30 27 32 40 50 62 50 62 77 14 16 19 24 30 24 30 39
31 28 34 43 53 66 50 63 79 14 17 20 25 33 24 31 40
32 30 36 45 56 70 52 64 80 15 18 22 28 35 25 32 42
33 32 39 48 60 75 53 65 82 16 19 24 30 39 26 33 43
34 34 41 52 64 80 54 67 84 17 21 26 33 42 27 34 45
35 36 44 55 68 86 55 68 86 18 22 28 36 46 28 36 46
36 38 47 59 73 91 55 70 87 19 24 31 39 50 29 37 48
37 41 50 63 78 98 57 71 89 20 25 33 42 54 29 38 49
38 44 53 67 84 105 58 73 92 21 27 36 46 59 30 40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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