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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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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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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附加條款保險單條款(AQ0)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4 09 19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094
備查文號:95 02 24 95 台壽數字第 00036
備查文號:95 10 12 95 台壽數字第 00115
備查文號:96 08 17 96 台壽數字第 00057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8 10 16 98 台壽數字第 00148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66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本公司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
約定。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契約同時投保,以本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加條款始時,並以本契
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
的日時為準,並以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
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AQ0-1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本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加條款得經本公司同意後,按年繳保險費方式
繼續附加於本契約,並依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之「附加條款的續保」、「續保保
險年齡的限制」辦理。
【附加條款的續保】
第 三 條: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
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加條款繼續有效。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類別重新計
算保險費。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第 四 條︰本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本契約
被保險人之續保。
本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
本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之續保。
本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
該名子女之續保。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保險費,超過本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本契約保險費與本附加
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本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殘廢認定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且
該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保險單所記載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投保單位」,
依每投保單位新台幣十萬元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
險金」,但以給付十年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每投保單位每年新台幣十萬元
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
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
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
AQ0-2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每投保單位每年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本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條款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契約終止時,本附加條款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失蹤處理】
第 八 條︰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後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仍依據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
保險金」,並補足自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起至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期間應給付之「意外傷害
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第 九 條︰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生存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於第一次申領時,除上述文件外,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
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 十 條︰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但被保險
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
益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生存
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如亦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AQ0-3
AQ0-4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AQ05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視力障害
(註2)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害(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7)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AQ06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
害(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
害(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下肢機能障
害(註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AQ07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AQ08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AQ09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AQ010

      
 31 39 47 70 109 14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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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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