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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其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
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且不超
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契約及其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
契約及其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本
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
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