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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QPCB07
四、「海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前往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經中華民國管
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
之期間。海外停留期間每次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九十日為限。
五、「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
之固定路線,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六、「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七、「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該運輸工具為止,此期
間之行為。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未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實際所繳保險費之總和。
(二)、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計算之。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
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
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住院治療,或致重大
燒燙傷、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
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