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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好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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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好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TSQ10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好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生存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完全殘廢保險金
4.祝壽保險金.
5.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中華民國103930
103中信壽商發一字第117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1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四、「保險費總和」:
(一)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被保險人
之性別、投保年齡及繳費期間對照其適用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
所得之金額。
(二)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
值。
六、「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
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
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八、「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加總之值。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一日宣告,用以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
此類商品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本契約宣告利率將於
公司網站公告之。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
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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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好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TSQ102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
本契約之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
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後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
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
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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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
本契約有效期間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
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該
單年度無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依前項計算所得躉繳純保險費之金額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
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
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
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三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
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第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給付。
二、第二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給付。
三、第三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九給付。
四、第四保單週年日及以後: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
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
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
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
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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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
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
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
的八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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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溢領保險金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圍除無「豁免保險費」外其餘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完全殘廢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並加計利息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之方式給付「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確定日
止,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為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或完全殘廢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
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間屆滿後之第五年度末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第 6 頁,共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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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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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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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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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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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口術)。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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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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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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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係數表
繳費
年期
保單
年度
4
繳費
年期
保單
年度
4
繳費
年期
保單
年度
4
1
0.00
41
4.62
81
9.42
2
0.03
42
4.74
82
9.54
3
0.09
43
4.86
83
9.66
4
0.18
44
4.98
84
9.78
5
0.30
45
5.10
85
9.90
6
0.42
46
5.22
86
10.02
7
0.54
47
5.34
87
10.14
8
0.66
48
5.46
88
10.26
9
0.78
49
5.58
89
10.38
10
0.90
50
5.70
90
10.50
11
1.02
51
5.82
91
10.62
12
1.14
52
5.94
92
10.74
13
1.26
53
6.06
93
10.86
14
1.38
54
6.18
94
10.98
15
1.50
55
6.30
95
11.10
16
1.62
56
6.42
96
11.22
17
1.74
57
6.54
97
11.34
18
1.86
58
6.66
98
11.46
19
1.98
59
6.78
99
11.58
20
2.10
60
6.90
100
11.70
21
2.22
61
7.02
101
11.82
22
2.34
62
7.14
102
11.94
23
2.46
63
7.26
103
12.06
24
2.58
64
7.38
104
12.18
25
2.70
65
7.50
105
12.30
26
2.82
66
7.62
106
12.42
27
2.94
67
7.74
107
12.54
28
3.06
68
7.86
108
12.66
29
3.18
69
7.98
109
12.78
30
3.30
70
8.10
110
12.90
31
3.42
71
8.22
111
13.02
32
3.54
72
8.34
-- ---
33
3.66
73
8.46
-- ---
34
3.78
74
8.58
-- ---
35
3.90
75
8.70
-- ---
36
4.02
76
8.82
-- ---
37
4.14
77
8.94
-- ---
38
4.26
78
9.06
-- ---
39
4.38
79
9.18
-- ---
40
4.50
80
9.30
-- ---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1,658.8 1,658.9
1 1,660.3 1,660.1
2 1,661.5 1,661.3
3 1,662.7 1,662.6
4 1,663.9 1,663.8
5 1,665.2 1,665.1
6 1,666.5 1,666.4
7 1,667.8 1,667.7
8 1,669.1 1,669.1
9 1,670.6 1,670.5
10 1,672.0 1,671.9
11 1,673.4 1,673.4
12 1,675.0 1,674.9
13 1,676.5 1,676.4
14 1,678.1 1,678.0
15 1,679.7 1,679.7
16 1,681.3 1,681.3
17 1,683.0 1,683.0
18 1,684.8 1,684.7
19 1,686.5 1,686.5
20 1,688.1 1,688.1
21 1,690.1 1,690.1
22 1,692.0 1,691.9
23 1,693.9 1,693.8
24 1,696.8 1,695.7
25 1,698.9 1,697.7
26 1,700.9 1,699.7
27 1,702.9 1,701.8
28 1,705.1 1,703.9
29 1,707.2 1,706.0
30 1,709.3 1,708.9
31 1,711.6 1,711.5
32 1,714.0 1,713.8
33 1,716.3 1,716.1
34 1,718.7 1,718.4
35 1,721.1 1,720.8
36 1,723.6 1,723.3
37 1,726.1 1,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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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731.3 1,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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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827.9 1,818.8
65 1,834.1 1,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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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854.9 1,842.0
69 1,862.8 1,848.5
70 1,871.1 1,855.4
71 1,880.0 1,862.6
72 1,889.6 1,870.3
73 1,899.9 1,878.6
74 1,911.1 1,887.6
75 1,923.6 1,897.4
76 1,938.0 1,908.1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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