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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八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
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得續保至保險年齡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以主契約
被保險人之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得續保至保險年齡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附約或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按
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當時保險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
整之。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之全部或部分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四、本附約之該被保險人身故時,該被保險人部份附約即行終止。
五、本附約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合計達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時,該被保險人部份附約即行終止。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四款原因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
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
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保險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
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附約前或因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不保事項所致成附表所列之失能,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致失能程度加重時,如其失能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