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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特定公共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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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團體特定公共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
險金)
中華民國 96 3 22
96 大商發字第 019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專線為
0800-213269
【附加條款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台灣人壽團體特定公共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附表所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
定辦理。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
)之固定路線,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二、「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該運輸工具為止,
此期間之行為。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公共
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蒙受傷害者。
二、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時,因電梯發生意外
而蒙受傷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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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
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遭遇火災者。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
依照本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終止者,本公
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外,另再給付「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其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蒙受傷害者。
二、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時,因電梯發生意外
而蒙受傷害者。
三、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
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遭遇火災者。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
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附加條
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三
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失踨處理】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
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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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七條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
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加條款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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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台灣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特定公共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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