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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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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1-1
台灣人壽團體一期重大疾病保險
保險單條款(A51)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重大疾病保險
本商品之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天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8603月25日台財保第861772071號
修正文號:8605月16日台財保第861784452號
8808月16日台財保第881836998號
備查文號:9601月19日95台壽字第00136號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
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工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
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私
院。但包括專供修養、戒毒、護、養等或似之醫處所。
A51-2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照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訂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約附表所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照其保險
給付「殘廢保險」。
【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本約約定的醫院診斷符合下
定義中之疾病者,本公司依照其保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A51-3
(一)、心肌梗: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
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者。
(3)心肌 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
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情形,必
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
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
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的損
傷而患失語言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
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
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經
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
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保險費的計算】
條:本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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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動】
第十一條:要保人因被保險團體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團體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終止。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加保險資格之被保險團體人員人的百分之
,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之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
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
A51-5
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四條: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
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的個人人壽保險約,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
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資的提供】
第十五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失蹤處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發生日為準,依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
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給付其他保險
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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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疾病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重大疾病保」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書及證明重大疾病之相關文件或報告,如外科手術證明文件、病檢驗報告或
心電圖等。
三、受人的身份證明。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對於被保險人之重大疾病得另指定醫師或醫院予以檢查,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二十一條:凡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或「重大疾病保險」之任何
一種者,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即喪失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三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
後分歸其他受人。
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四條:殘廢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
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A51-7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本約各項保險的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約的續保】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
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條:本約於每一保險期間,本公司得以當年度保費收入扣除本公司當年度業務費用、
額及特別準備額後之餘額再扣除歷年累積虧損額後,視團體品質給付紅利金
額。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
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
利率﹙百分之二﹚,二者取其較大者計算。
【住所變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九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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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註】
第三十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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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
吞嚥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台灣人壽團體一期重大疾病保險 (A51)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齡男 齡男
0 722 661 36 405 379
1 153 142 37 435 410
2 121 102 38 472 447
3 95 75 39 514 486
4 80 61 40 562 526
5 68 54 41 617 570
6 61 49 42 679 613
7 56 45 43 748 674
8 55 44 44 823 733
9 54 43 45 903 791
10 52 44 46 988 850
11 51 45 47 1079 909
12 53 49 48 1175 969
13 63 54 49 1277 1029
14 88 61 50 1385 1091
15 133 76 51 1494 1150
16 176 84 52 1610 1210
17 216 92 53 1748 1267
18 230 103 54 1894 1327
19 241 113 55 2051 1393
20 243 118 56 2220 1469
21 242 122 57 2401 1558
22 237 125 58 2609 1655
23 241 138 59 2832 1767
24 247 149 60 3072 1894
25 252 157 61 3314 2022
26 257 164 62 3574 2161
27 262 173 63 3796 2297
28 270 186 64 4045 2444
29 279 202 65 4319 2606
30 290 218 66 4633 2793
31 302 239 67 4955 2988
32 317 259 68 5365 3153
33 335 287 69 5818 3347
34 355 316 70 6321 3576
35 379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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