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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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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1.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2.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
完全失能保險金
4.
祝壽保險
5.
增值回饋分享金
中華民國 106 1 1
台壽字第 1062320021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07 9 14
1076 7 10704158370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
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
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險費總和」:係指依照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一日宣告用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此類商品可運
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本契約宣告利率將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之。
九、「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契約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一)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
約之預定利率,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十、「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公眾
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或爆炸事故者。
十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之固定路線,且對
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十三、「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十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上下該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向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完成報到後而於航空站
內,或通過大眾運輸工具之查驗票口後而進入等候搭乘時起,至離開目的地之機場乘客管制範圍或查驗票口為止
,此期間之行為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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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
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五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
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六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
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八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按第三項約定辦理外,將依
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
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
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三、儲存生息: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
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
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
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
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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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
之金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該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
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倘未符合第十二條約定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傷害險部分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如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二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發生效力,並依照第十一條之約定處理。
訂立本契約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
依照第十一條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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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
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
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第十二條約定者,本公司依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傷害險部分解
約金退還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達一百十一歲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除依前項檢附文件外,應另檢具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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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
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
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
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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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
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
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躉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基本保險金額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349.0 349.0
1 352.6 352.6
2 356.1 356.1
3 359.7 359.7
4 363.2 363.2
5 366.8 366.8
6 370.5 370.5
7 374.3 374.3
8 378.0 378.0
9 381.8 381.8
10 385.5 385.5
11 389.4 389.4
12 393.4 393.4
13 397.3 397.3
14 401.3 401.3
15 405.2 405.2
16 409.3 409.3
17 413.4 413.4
18 417.6 417.5
19 421.7 421.6
20 425.8 425.7
21 430.1 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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