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台灣人壽加倍保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BF0-1
台灣人壽加倍保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BF0)
(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殘廢保險、意外一級傷殘補償保險、重大燒燙
傷保險、傷害醫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0 06 15 100 台壽二字第 00015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當時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一至六類者。
二、本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三、本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四、本約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情形
之ㄧ,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一)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地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二)於海外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五、本約所稱「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
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運送服務,且具有固
線、固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對大眾開放且提供客運送
之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輛、飛
具或船舶。
七、本約所稱「海外停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欲前往台、澎、、馬以外地區,經中華
民國管出入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境後,至經中華民國管出入境之政府單位查
BF0-2
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海外停期間每次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九十日為限
八、本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
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
標準,詳附表一。)
九、本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本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十一、本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之日(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十二、本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四 條:本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本約效的恢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前,申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BF0-3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拒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起,開始
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
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第 七 條:本約保險期間為一,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
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使其繼續有效,但依該被保險人續約時之保險齡及職
別,其保險得超過本公司訂定之投保額限制。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費
計算。
倘要保人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本約自保險期間屆滿
後即終止。
【續保保險齡的限制】
第 八 條:本約被保險人續保之保險齡最高為八十歲。
【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
約定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一倍給付。
(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三倍給付。
(三)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額的五倍給付。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均變為意外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
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BF0-4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約定計算所得之額給付意
外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一倍乘以附表二所
付比
(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三倍乘以附表二所
付比
(三)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五倍乘以附表二所
給付比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殘廢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保險額給付倍乘以附表二所給付比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殘廢保險之和,其給付比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應按其給付比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意外殘廢保險時,各次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殘廢程的給付比例累計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之一,並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斷確定
者,本公司除按意外殘廢保險給付,另於殘廢認定之日起每屆滿一,按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五乘以該表所之比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且
保證給付十。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二項以上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和,但每給付最高以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
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
級傷殘補償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級傷殘
BF0-5
補償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
傷殘補償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一級傷殘補償保險予被保險人後,如本約終止且給付未
滿十者,本公司仍繼續給付至十滿為止。如被保險人身故且給付未滿十,本公司
將以尚未給付的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計算現
值的貼現年利率百分之二。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項目之一
且在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按「傷害醫保險日額」乘以實際住
院日
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傷害醫保險日額」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額的千分之一。
第一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
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
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
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2.掌骨、指骨 14 12.頭蓋骨 50
3.蹠骨、趾骨 14 13.臂骨 40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14.橈骨與尺骨 40
5. 2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6.鎖骨 28 16.脛骨或腓骨 40
BF0-6
7.橈骨或尺骨 28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8.膝蓋骨 28 18.股骨 50
9.肩胛骨 34 19.脛骨及腓骨 50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20.大腿骨頸 60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九條及
第十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為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
保險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本約第
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大燒燙傷或殘廢時,本
公司仍給付保險
保事項】
第十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約的無效】
第十七條:本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十八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BF0-7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如附表三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
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意
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意外身故保險
BF0-8
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三條:受人申「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四條:受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的申
第二十五條:受人申「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五、受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人於首次申意外一至
級傷殘補償保險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以後每次取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應檢送第一、二、四、五款文件覆查。
人首次申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之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BF0-9
【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二十七條:受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五、申請骨折未住院部分時,另須檢附X光片。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八條:意外殘廢保險、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及傷害醫保險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
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部分,則以本約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
約之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人之受權】
第二十九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變住所】
第三十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BF0-10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BF0-11
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程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百分之二十之燒傷。
國際分號碼 項目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號碼 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F0-12
附表二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BF0-13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BF0-14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BF0-15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BF0-16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BF0-17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個月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BF0-18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BF0-19
附表三 短期費
季 繳
期 比
保 費 比
對 半
保 費 比
對 季 繳
保 費 比
一 日 5% 10% 20%
一 個 月 15% 30% 55%
二 個 月 25% 50% 85%
三 個 月 35% 65% 100%
四 個 月 45% 80% ___
五 個 月 55% 90% ___
個 月 65% 100% ___
七 個 月 75% ___ ___
八 個 月 80% ___ ___
九 個 月 85% ___ ___
十 個 月 90% ___ ___
十 一 個 月 95% ___ ___
十 二 個 月 100% ___ ___
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各自對繳保費、半繳保費及季繳保費之比,依上表各
以內插法訂定,每月以實際日計,四捨五入進位至元。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
職業別第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六類
總保險費 38 47.5 57 85.5 133 171
1:本保險費表之保險費係為繳保險費費
註2:半繳保險費費繳保險費費×0.52
註2:季繳保險費費繳保險費費×0.262
註2:月繳保險費費繳保險費費×0.088
台灣人壽加倍保傷害保險-總保險費

沒有「台灣人壽加倍保傷害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台灣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