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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鑫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養老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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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鑫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養老保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完全失能、大眾運輸意外身故、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
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 月十
(107 ) 175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一月一
依中華民國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係指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逐次累計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當年
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四、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
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所計得之金額。
(二)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
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乘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
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五、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起所過之年數倘被險人故、「醫」診確定成附二所
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則以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為限,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六、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
約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
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
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
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七、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之期間。但倘被保險人經「醫院」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則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至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期間。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十一、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
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
1.25%後之差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十二所得之金加計
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二、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所繳保險費為基礎1.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未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
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經「醫
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所
保險費」1.25%之年利率「減額繳清保險」之日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經「醫院」
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五條減少「基本
保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
計算;若本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十三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
.com.tw該利率係據本司運此類品所積資的實狀況並參市場率所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
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四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五、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六、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係指依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當時之「基本保
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計算所對應之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
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十七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八、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九、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
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
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二十一、乘客:
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
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二十二、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之行為。
二十三、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地震」、「颱風」、「洪水」或「土石流」所致之
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四、地震:
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布之地震消息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
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發布之地震消息為準。
二十五、颱風:
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
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發布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六、洪水:
係指由海水倒灌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
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七、土石流:
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流動體,在重力的作用下,
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
二十八、中華民國境外:
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十九、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
(以上保險金均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
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
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三十、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三十一、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
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三十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七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
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
後,要保人毋需再繳交分期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額不墊繳一日的保費且經催到達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說明為不實的足以更或減少本公對於危險的估公司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
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一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
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人,應將該筆已領款項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部分之契約效力
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
之。
第十四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
項約辦理本公司依保人於投保時選擇下列其中種方增值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
回饋享金為躉繳純險費自該保單週年當日起生效之額繳清保基本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
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
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
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
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
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
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
九條十九條第項第一款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則給予要保人或應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六保單年度()前: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一次「生存
還本保險金」,其後至第三十九保單年度末止,被保險人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
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以附
表三中所對應保單年度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第十六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
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乘以契約年繳保險費率本契約未扣除扣之費率準)
百分之九十五之值(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前述
所稱「單位數」係指「基本保額」以萬元為單位計算之數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間」乘以契約年繳保險費率(以契約未扣除折之費率為準)的
百分之九十五之值(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前述
所稱「單位數」係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以萬元為單位計算之數額。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
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
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
「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
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
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公司投保數個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二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二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
「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經「醫院」診斷確定
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累增額繳清保險本保額」對應列二者中
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經「醫院」診斷
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
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
「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
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全失能等級之一
者,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
十九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
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
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
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的百分之五十計算「大
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
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之「大眾運輸
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
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或第二十二條其中一條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並同時符合本條及第二十五條
之保險金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以給付一項保險金為限。
第二十五條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
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外,另
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的百分之五十
計算「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
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之「天然災害
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
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或第二十二條其中一條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者,並同時符合本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保險金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以給付一項保險金為限。
第二十六條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金」及「天然害意外身故保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申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
文件。
七、申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政府機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詳見表五,本公司意外傷害事故當時基本保額」及「累計額繳清保基本保額
之總和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
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
限。
第二十八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以上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
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
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三十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三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四條「大眾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五條然災害意外身保險金」或喪
用保險金及第二十七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失能保險金」、第二十七條的約定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二十七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大眾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三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息」要保人有繳保險費包括本公司墊繳的險費或保還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五條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要保在本契約保障間」內,得申減少基本保額清保
本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四條約定累計之「累計增額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基本保額
第三十六 減額繳清保險
於本保障期間保人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金時人得以當「基
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
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額」保單準備金加本公司應給付增值回饋
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七 展期定期保險
於本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且被保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
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
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之總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基本保額」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
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並
喪失十四(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第十五條(生還本保險金的付)十七(滿
期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四條(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
五條(天災害意外身故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的給付及第二十(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
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九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
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約定要保人得依下列規指定或變更受並應符合指定變更當時法令規定
、於訂立契約被保險人同意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則以要保本人為本契約「生
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規定者外,應要保人與本公雙方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0
2
1.0
3
1.0
4
1.8
5
1.8
6
1.8
7
1.8
8
1.8
9
1.8
10
1.8
11
1.8
12
1.8
13
1.8
14
1.8
15
1.8
16
1.8
17
1.8
18
1.8
19
1.8
20
1.8
21
1.8
22
1.8
23
1.8
24
1.8
25
1.8
26
1.8
27
1.8
28
1.8
29
1.8
30
1.8
31
1.8
32
1.8
33
1.8
34
1.8
35
1.8
36
1.8
37
1.8
38
1.8
39
1.8
40
1.8
附表二(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神經系統機能存極度障害或、腹部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表
保單年度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數
1
1%
2
2%
3-5
3%
6 保單年度
()以後
2.45%
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1-2
3
4
5 40
附表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燙傷係指:度燒燙傷面積於全身百分之度燒燙傷積大於全百分之十、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 10%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燒傷, 10%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燒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燒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燒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燒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燒傷, 10%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燒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燒傷, 10%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繳費期間:3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7,115 0
7,115
1 7,115 41
7,115
1
7,115
41
7,115
2 7,115 42
7,115
2
7,115
42
7,115
3 7,115 43
7,115
3
7,115
43
7,115
4 7,115 44
7,115
4
7,115
44
7,115
5 7,115 45
7,115
5
7,115
45
7,115
6 7,115 46
7,115
6
7,115
46
7,115
7 7,115 47
7,115
7
7,115
47
7,115
8 7,115 48
7,115
8
7,115
48
7,115
9 7,115 49
7,115
9
7,115
49
7,115
10 7,115 50
7,115
10
7,115
50
7,115
11 7,115 51
7,120
11
7,115
51
7,120
12 7,115 52
7,125
12
7,115
52
7,125
13 7,115 53
7,130
13
7,115
53
7,130
14 7,115 54
7,135
14
7,115
54
7,135
15 7,115 55
7,140
15
7,115
55
7,140
16 7,115 56
7,145
16
7,115
56
7,145
17 7,115 57
7,150
17
7,115
57
7,150
18 7,115 58
7,155
18
7,115
58
7,155
19 7,115 59
7,160
19
7,115
59
7,160
20 7,115 60
7,165
20
7,115
60
7,165
21 7,115 61
7,175
21
7,115
61
7,175
22 7,115 62
7,185
22
7,115
62
7,185
23 7,115 63
7,200
23
7,115
63
7,200
24 7,115 64
7,215
24
7,115
64
7,215
25 7,115 65
7,240
25
7,115
65
7,240
26 7,115 66
7,265
26
7,115
66
7,265
27 7,115 67
7,300
27
7,115
67
7,300
28 7,115 68
7,335
28
7,115
68
7,335
29 7,115 69
7,380
29
7,115
69
7,380
30 7,115 70
7,430
30
7,115
70
7,430
31 7,115 71
7,600
31
7,115
71
7,600
32 7,115 32
7,115
33 7,115 33
7,115
34 7,115 34
7,115
35 7,115 35
7,115
36 7,115 36
7,115
37 7,115 37
7,115
38 7,115 38
7,115
39 7,115 39
7,115
40 7,115 40
7,115
南山人壽鑫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養老保險(定期給付型)
0%保費調整比率)
(每萬元基本保額)
1
繳費期間:3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7,044
0
7,044
1
7,044
41
7,044
1
7,044
41
7,044
2
7,044
42
7,044
2
7,044
42
7,044
3
7,044
43
7,044
3
7,044
43
7,044
4
7,044
44
7,044
4
7,044
44
7,044
5
7,044
45
7,044
5
7,044
45
7,044
6
7,044
46
7,044
6
7,044
46
7,044
7
7,044
47
7,044
7
7,044
47
7,044
8
7,044
48
7,044
8
7,044
48
7,044
9
7,044
49
7,044
9
7,044
49
7,044
10
7,044
50
7,044
10
7,044
50
7,044
11
7,044
51
7,049
11
7,044
51
7,049
12
7,044
52
7,054
12
7,044
52
7,054
13
7,044
53
7,059
13
7,044
53
7,059
14
7,044
54
7,064
14
7,044
54
7,064
15
7,044
55
7,069
15
7,044
55
7,069
16
7,044
56
7,074
16
7,044
56
7,074
17
7,044
57
7,079
17
7,044
57
7,079
18
7,044
58
7,083
18
7,044
58
7,083
19
7,044
59
7,088
19
7,044
59
7,088
20
7,044
60
7,093
20
7,044
60
7,093
21
7,044
61
7,103
21
7,044
61
7,103
22
7,044
62
7,113
22
7,044
62
7,113
23
7,044
63
7,128
23
7,044
63
7,128
24
7,044
64
7,143
24
7,044
64
7,143
25
7,044
65
7,168
25
7,044
65
7,168
26
7,044
66
7,192
26
7,044
66
7,192
27
7,044
67
7,227
27
7,044
67
7,227
28
7,044
68
7,262
28
7,044
68
7,262
29
7,044
69
7,306
29
7,044
69
7,306
30
7,044
70
7,356
30
7,044
70
7,356
31
7,044
71
7,524
31
7,044
71
7,524
32
7,044
32
7,044
33
7,044
33
7,044
34
7,044
34
7,044
35
7,044
35
7,044
36
7,044
36
7,044
37
7,044
37
7,044
38
7,044
38
7,044
39
7,044
39
7,044
40
7,044
40
7,044
南山人壽鑫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養老保險(定期給付型)
(每萬元基本保額)
1%保費調整比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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