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
帳戶價值,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
於新臺幣三萬元。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
二、本公司以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準計算部分提領的保單帳戶價值
(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
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
之餘額。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一。
要保人投保甲型而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將自動調整本契約基本保額,調整後基本保額為申
請當時基本保額扣除申請減少金額(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之餘額。倘
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完全失能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於收齊「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所需文件前,若要保人依本條約定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者,
本契約基本保額仍依本項約定自動調整,並依受益人檢齊所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時之本契約
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投保乙型而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
有))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
贖回費用(如有))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
清。
第二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於保險單上所載附表四之(一)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時,如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
效,本公司依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之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
效力於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後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倘有未繳之保險成本,本公司得予以扣除。但如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所須
文件並送達本公司時,係在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或之後者,本公司改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保甲型者,按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淨危險保額與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
單位淨值計算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投保乙型者,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淨危險保額與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
淨值計算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
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
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附表二所示者為準。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