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輕度重大疾病、重度重大疾病或傷害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輕
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於下列情形時,自動終止:
一、主契約解除。但本附約已繳費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四、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於主契約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繳費期間屆
滿者,不在此限: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
第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五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得就其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之情事,事先指定主契約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