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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美鑫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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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殘廢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中華民國一百
(105 ) 南壽研字第 033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係指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
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累計增額繳清保
險基本保額」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四、躉繳保險費:
()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
之費率為準)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減少「基本保額」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以本目前
段之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保險費
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減少「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係指依減少後之「累
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以本目前段之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之期間。但倘被保險人致成附
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則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期間。
六、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八、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宣告之當月利率(公佈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com.tw)。
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定。宣告
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
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或匯入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額至本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一指定美元匯率: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倘當日無匯率,則以前述三家銀
行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十二保險年齡:
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十三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
該月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
預定利率(1.0%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除以十二
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
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四、指定保險金:
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申領條
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
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
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六、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
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七、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七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
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退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保險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
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
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
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五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六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 契約的終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美元三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
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
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
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三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
之。
第十四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
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
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應依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
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
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
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
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
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
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
條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按「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對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
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
二項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身故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
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
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十九條約定之
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十九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如
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之「殘廢保險金」給付予被
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殘廢保險
金」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前項「殘廢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
付「殘廢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二十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
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計算之「殘廢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
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
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本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四條約定累計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基本保額」。
第二十七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
相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給付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時。
二、依第六條退還保險費時、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
而退還保險費及其利息時。
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給付各項保險金而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時。
除前項各款及第四項外,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
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出銀行及匯入銀行為
同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
二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使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
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
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
關費用的差額部份。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
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三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十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000
41
1.430
81
2.129
2
1.000
42
1.445
82
2.151
3
1.000
43
1.459
83
2.172
4
1.000
44
1.474
84
2.194
5
1.000
45
1.488
85
2.216
6
1.010
46
1.503
86
2.238
7
1.020
47
1.518
87
2.260
8
1.030
48
1.534
88
2.283
9
1.040
49
1.549
89
2.306
10
1.051
50
1.564
90
2.329
11
1.061
51
1.580
91
2.352
12
1.072
52
1.596
92
2.376
13
1.083
53
1.612
93
2.399
14
1.094
54
1.628
94
2.423
15
1.104
55
1.644
95
2.448
16
1.116
56
1.661
17
1.127
57
1.677
18
1.138
58
1.694
19
1.149
59
1.711
20
1.161
60
1.728
21
1.172
61
1.745
22
1.184
62
1.763
23
1.196
63
1.780
24
1.208
64
1.798
25
1.220
65
1.816
26
1.232
66
1.834
27
1.244
67
1.853
28
1.257
68
1.871
29
1.269
69
1.890
30
1.282
70
1.909
31
1.295
71
1.928
32
1.308
72
1.947
33
1.321
73
1.967
34
1.334
74
1.986
35
1.348
75
2.006
36
1.361
76
2.026
37
1.375
77
2.046
38
1.388
78
2.067
39
1.402
79
2.088
40
1.416
80
2.108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1
2
3
4 及以後
繳費期間:躉繳
單位: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16 987 51 987 16 987 51 987
17 987 52 988 17 987 52 988
18 987 53 988 18 987 53 988
19 987 54 989 19 987 54 989
20 987 55 989 20 987 55 989
21 987 56 989 21 987 56 989
22 987 57 990 22 987 57 990
23 987 58 990 23 987 58 990
24 987 59 991 24 987 59 991
25 987 60 991 25 987 60 991
26 987 61 991 26 987 61 991
27 987 62 991 27 987 62 991
28 987 63 991 28 987 63 991
29 987 64 991 29 987 64 991
30 987 65 991 30 987 65 991
31 987 66 991 31 987 66 991
32 987 67 991 32 987 67 991
33 987 68 991 33 987 68 991
34 987 69 991 34 987 69 991
35 987 70 991 35 987 70 991
36 987 71 994 36 987 71 994
37 987 72 998 37 987 72 998
38 987 73 1,001 38 987 73 1,001
39 987 74 1,005 39 987 74 1,005
40 987 75 1,008 40 987 75 1,008
41 987 76 1,011 41 987 76 1,011
42 987 77 1,015 42 987 77 1,015
43 987 78 1,018 43 987 78 1,018
44 987 79 1,022 44 987 79 1,022
45 987 80 1,025 45 987 80 1,025
46 987 46 987
47 987 47 987
48 987 48 987
49 987 49 987
50 987 50 987
女 性
男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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