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
人醫院。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五 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
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保險費或通知本公司不續約
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契約或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
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前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第三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七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 八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九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條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十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另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