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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網路投保一年期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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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網路投保一年期定期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103)南壽研字第 227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保險責任之開始及終止事由(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10 條、 12 條)
(二)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4 條、第 5 條、第 10 條、第 12 條)
(三)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6 條)
(四)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8 9 11 13 條)
(五)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4 條、第 15 條)
(六)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17 條)
(七)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0 條、第 21 條)
(八)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2 條)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
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
人醫院。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
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保險費或通知本公司不續約
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契約或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
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前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第三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條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另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並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八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因第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
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依照約定給付未滿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
前述保險金如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此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
為限,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總保費費率表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20 14 6 41 28 13
21 14 6 42 31 14
22 14 6 43 33 15
23 14 6 44 36 17
24 14 6 45 40 18
25 14 6 46 43 19
26 14 6 47 46 21
27 14 6 48 50 24
28 14 6 49 53 27
29 14 6 50 56 29
30 14 7 51 61 31
31 15 7 52 66 34
32 16 7 53 70 37
33 16 8 54 76 38
34 17 8 55 83 41
35 17 9 56 90 44
36 19 9 57 98 48
37 20 10 58 107 54
38 22 11 59 117 59
39 24 12 60 128 66
40 26 12
*有關本契約續保保險費的計算及調整請參閱本條款第五條。
*上表年齡係被保險人續保時當時所屬保險年齡,且其係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計算。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率費
20 14 6
21 14 6
22 14 6
23 14 6
24 14 6
25 14 6
26 14 6
27 14 6
28 14 6
29 14 6
30 14 7
31 15 7
32 16 7
33 16 8
34 17 8
35 17 9
36 19 9
37 20 10
38 22 11
39 24 12
40 26 12
41 28 13
42 31 14
43 33 15
44 36 17
45 40 18
46 43 19
47 46 21
48 50 24
49 53 27
50 56 29
51 61 31
52 66 34
53 70 37
54 76 38
55
83 41
56 90 44
57 98 48
58 107 54
59 117 59
60 128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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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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