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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減額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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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減額定期壽險約基本條款(樣本)
身故保險、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10992611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四二月二十五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42025303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四 五月九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41505239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五一月十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4155504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五一月十九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51773347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51807950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 八月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 九月十日
(90)南壽研字第 0 四九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一 十一月二十七日
(91)南壽研字第○九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四月九日
(92)南壽研字第○三八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七日
(94)南壽研字第 201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5 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基本保額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額。
第三條
約各保險年度之保險額係按基本保額逐遞減,各保險年度之保險額如附
表。
第 四 條 殘廢定義
約所稱「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永久完全殘廢之一
者:
一、雙目失明者。(註 1)
二、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之情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
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他人加以扶助
態。
第 五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九條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
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十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一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付,其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歷年解約表如
附表。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三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身故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的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四條所殘廢之一者,經公醫院、教學醫院或
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當年度
之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予被保險
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第四條所列兩款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即消滅。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人之一者,其他受適用前款
但書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在約訂效之日起二內故意自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約訂效之日起二
以後因而致死或殘廢者,本公司按一般身故或殘廢保險給付之。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
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八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新台幣十萬元整),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第十九條 約的轉換
在本保單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本約改換為含「重大疾病」
付之終身壽險或養壽險保單,其保險得超過本保單當年度之保險(以萬
元為單位),且最低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倘有永久殘廢之保險附加於保單上,則
此項改換須於被保險人未曾遭受永久完全殘廢前申請之新保單將以改換日為保險
約始期其保險費將按當時被保險人之齡並依本保單上註明之醫務查定等級及本公
司當時之保險費計算之。
自本約始期日起本保單有效期限內申請改換本公司將繕發新保單而需要被保險
人之可保性證明。
倘永久殘廢保險之附約附加於本保單上,且該附約於改換日仍屬有效,則該項附約
亦得附加於改換之新保單上,必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性及健康證明。
約自本公司同意要保人轉換新約之日起終止,要保人繳費積達有解約者,
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償付解約
第廿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
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一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約自被保險人到達
最低承保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庫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庫」,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
第廿二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南山人壽減額定期壽險
(每萬元保險額)
保障期間:5 躉繳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14 30 14 13
15 37 15 14
16 44 46 178 16 16 46 85
17 46 47 193 17 17 47 94
18 46 48 209 18 18 48 102
19 48 49 226 19 18 49 113
20 48 50 245 20 18 50 122
21 48 51 265 21 18 51 133
22 48 52 288 22 18 52 144
23 46 53 313 23 18 53 154
24 46 54 340 24 18 54 168
25 48 55 370 25 18 55 184
26 48 56 404 26 18 56 202
27 49 57 441 27 20 57 224
28 49 58 481 28 21 58 248
29 52 59 525 29 22 59 274
30 54 60 573 30 24 60 304
31 57 61 626 31 25 61 336
32 61 62 684 32 28 62 369
33 65 63 745 33 30 63 405
34 70 64 813 34 32 64 445
35 76 65 886 35 34 65 489
36 82 66 968 36 37 66 538
37 89 67 1054 37 40 67 593
38 96 68 1149 38 42 68 653
39 104 69 1253 39 46 69 720
40 112 70 1365 40 50 70 793
41 120 41 54
42 130 42 58
43 141 43 64
44 153 44 70
45 165 45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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