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則前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
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在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