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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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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九十一十月十日奉財政
台財保第 0910750987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二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依法經營放款業務之融機構或
與買賣約買受人簽訂延期或分期給付價之出賣人或消費借貸約之債
權人。但上述融機構外之要保人須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資本額須達新
台幣五百萬元,且營業額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該股份有限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以分公司方式營運,則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以國外母公
司為準。)
約所指「債權債務約」是指買賣約、消費借貸約。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且記載於本
被保險人名冊之債務人。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約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
買保險而組織之債務人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
二時止。但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額給
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則前項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
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
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其投保之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
付比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限。但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
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八條 本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身故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
人之保險額為限。
保險費的計算
第九條 本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
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
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十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
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
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十二條 要保人因債權債務約之成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
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債權債務約之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日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
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
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按日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五條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
滿個月後喪失本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
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
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傷害保險約,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
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
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約後之個人傷害保險約應符合本公司對該險種之承保額的限
制。
的提供
第十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齡、出生日期、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
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
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
息。
失蹤處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人為法人者: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書。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
要保人
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
件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寄送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 受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殘廢時,因債權債務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一)受人為法人者: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書。
(二)受人為自然人者: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取殘廢保險後,應於十日內將清償證明文件交付本公司,本
公司應即寄送被保險人本人。
除外責任(原因)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除要保人外無其他受人者,全部保險扣除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
之債務後之餘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二、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
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五、戰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
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
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除外責任(期間)
第廿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經驗分紅
第廿三條 本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約的無效
第廿四條 本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
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人的指定與變
第廿五條 本約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債權債務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各項
保險之受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前項保險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
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
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的續保
第廿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時,得
保。
住所變
第廿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八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九條 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五條另有約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卅十條 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附表: 殘 廢 程 與 保 險 給 付 表
等級 項目 殘 廢 程 給付比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者。
100%
5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殘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者。(註 4)
8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75%
9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50%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13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14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15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35%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5%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
上缺失者。
5%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一) 失明的認定
(1) 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O.O 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二)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態。
(五)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七)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八)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九) 聽喪失的認定
(1) 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 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 OO, OOO, OOO, OOO 赫(Hertz)時的聽
喪失程分別為 a, b, c, d, dB(強音單位)時,其(a + 2b + 2c + d)之
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十)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十一) 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十二)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 4 13 4 13
附 註:
費率比 職業類別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類別及費
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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